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花淑芳、陳萬成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4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 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