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余建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宜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