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68號
SCDV,112,補,368,202303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邱明錦
江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絨、王文芳王世祥彭意娟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明錦聲明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邱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江心怡聲明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江心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渠等聲明各自請求被告 王宥絨、王文芳王世祥彭意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00萬元,均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2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