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55號
SCDV,112,補,35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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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斐文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
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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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