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孫中鵬
被 告 楊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 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 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 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 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以土 地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土地市價。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 112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平方公 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9500元(計算式:1萬0800元×188.75平 方公尺×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請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