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8號
SCDV,112,補,33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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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君
兼法定代理
李振銘
黃美智


被 告 陳○弦
兼法定代理
謝淇政
陳珈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因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與被告調解
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
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
聲請人負擔。」,是扣除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
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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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