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江姬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冬滿、王玉珍、朱繼先、朱繼卿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初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