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98號
SCDV,112,補,298,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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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杜双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享宏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仍為通行被
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90平方公尺之
土地。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
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原告既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
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2
元×590平方公尺×4%×7年=1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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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