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1號
SCDV,112,補,22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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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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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