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鄭江如花即「一善堂」廢止並註銷寺廟登記前之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7 6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然該份聲請 狀僅有「聲請人:鄭江如花」之電腦打字及印文,而鄭江如 花與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一善堂」非為同一人, 又經本院於次(112)年1月17日書面通知應補正當事人「一 善堂」寺廟大小章及最新寺廟登記資料,並於112年1月31日 合法送達,經鄭江如花本人用印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回證 ),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查明「一善堂」已遭新竹市 政府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在案,有新竹市○○區○○ 000○0○00○○○○○0000000000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亦未據鄭江如花釋明「一善堂」
現任代表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暨提供證明用之證據,故本次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惟本院已調取上開判決書原本並有依職權 轉印存卷,鄭江如花可辦理閱卷,如委任代理人則請提出委 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