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號
SCDV,112,簡抗,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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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育典


代 理 人 陳冠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52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 求是否成立無涉,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檢附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及報案單等事證,表明相對人係對於住居新竹市北區 之訴外人即抗告人配偶徐子卿為誘拐離家等行為,致與徐子 卿同住之抗告人身心創傷,前並以妨害家庭向新竹市警察局 報案(調查筆錄載明相對人與徐子卿亦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內性交等語),是相對人所為之誘 拐抗告人配偶等侵權行為實行地,及造成抗告人損害結果之 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俱在原法院管轄範圍甚明。縱原審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抗告人也得向原審法院起訴無疑。而原審認抗告人起訴狀及 其所附證據未特定侵權行為地點云云,亦可先向抗告人發問 或另補敘清楚,尚無逕移轉管轄之理,況原審係依抗告人之 聲請,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而取得相對人之地址 才得知相對人住所地,更應將此曉諭抗告人,以免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之突襲。原法院未見於此,竟謂抗告人未特定侵權



行為之地點,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北投區定管轄法院 云云,而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違誤,不應維持等語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數度邀約抗告人配偶出遊,或誘拐離家至汽車旅館開房間,多次性交後,甚傳訊息問抗告人配偶有無吃事後避孕藥,並拍攝親密照留念,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致抗告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觀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誘拐其配偶離家並性交等  侵害其配偶權之實施行為,經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向該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就妨害家庭報案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回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抗告人配偶徐子卿於11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何時跟甲○○一同出門?次數、時間為何?你與甲○○一同出門時有從事甚麼活動?)答:我與甲○○一同出門過7次,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23日13時許,甲○○開車到我住家載我,去向日葵汽車旅館(新竹市○○路○段000號)休息三小時。...」等情,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有在新竹市地區實施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原審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管轄權,要非無據。則原審未察,逕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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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