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陳坤元
被 告 陳樹發
被 告 陳連池
被 告 陳文慶
被 告 陳玉梅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杉
被 告 陳庚申
輔 佐 人 陳趙阿緞
被 告 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德川
被 告 陳建松
被 告 陳健雄
被 告 陳清祿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桂煌
被 告 陳煜棠
被 告 陳進通
被 告 陳進忠
被 告 陳進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木
被 告 陳東洋
被 告 陳澄生
被 告 陳愛
被 告 陳葉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英財
被 告 王肇群
被 告 陳鴻文
輔 佐 人 李金姿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
572.9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75.8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31.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9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陳哲淙係共有人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列為本件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起訴狀、第185至189頁民事陳報 四狀);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對之告知訴訟(本院卷二56),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具狀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二115頁),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樹發、陳德杉、陳連池、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 人、陳坤元、陳建松、陳健雄、陳清祿、陳桂煌、陳煜棠、 陳進通、陳東洋、陳澄生、陳文慶、陳愛、陳葉、陳金枝、 陳玉梅、王肇群、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50、653、671、6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系爭四筆 土地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係因為債務人陳鈺婷抵 債而繼受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解決本件共有狀態,願 以公告現值加二成之代價出售應有部分,且不可能低於公告 現值,僅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以促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共有物,並均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庚申、陳坤元、陳德川、陳建松、陳健雄、陳清祿、
陳桂煌、陳進通、陳進忠、陳進昇、陳連池、陳文慶、陳玉 梅、陳德杉、陳愛、陳金枝、陳鴻文均稱:其不要分割等語 。
(二)被告陳坤元補陳:陳氏開基祖先土地不能賣,子孫從小喝 653地號土地上水池的水長大。原告應有部分一點點,開庭 勞師動眾,可將邊邊角角割給原告,事情就解決等語。(三)被告陳桂煌(兼陳建松、陳健雄、陳清祿訴訟代理人)另補 陳: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可能賣掉,無用的土地放著就好。 公告現值高,實際上沒人要買,無法分割;並與被告陳德川 均稱:沒有錢買原告的持份,也沒有意願賣,以後不要來開 庭等語。
(四)被告陳鴻文另謂:願買受原告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 土地無價值,無購買意願等語。
(五)被告陳德杉(兼陳樹發、陳連池、陳文慶、陳玉梅訴訟代理 人)另謂:若分割,系爭671地號土地上面陳德杉祖父母、 母親墳墓前空地分給原告,其餘維持原狀等語。(五)被告陳庚申另謂: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部 分土地,有其父親及祖父墳墓,伊在感情上、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由伊分得等語。(六)被告陳葉曾到庭,但未陳述意見,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民法採取共有物 自由分割原則,乃考量共有人有時對物之改良利用、融通等 事項,不易達成共識,有礙於共有物經濟效用之發揮,因此 准許共有人得隨時選擇是否消滅共有關係。同條項但書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 (例如:共有之道路、界標、界牆),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如僅因聚族而居之 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970號判例,前大法官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第395-396頁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四筆土地屬祖產, 性質上無從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四筆土地屬「台中市第二 、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台中市政府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至37 頁),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 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不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訂分割後
最低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被告等人所陳系爭土地係祖產, 未涉及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之 事項,更未就不分割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有何主張,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
(一)系爭四筆土地未相鄰,自無法辦理合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規定參照),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有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其中僅675號為臨路建地,餘須步行通 達,坐落位置各自分散,使用情形各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自非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不動 產,爰各別分割、各自審酌分割方案,以達終止共有關係之 目的。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系爭675地號土地,面積僅31.9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最大8/48,最小14/336,未據任一共有人表示願單獨取 得,原物分割勢難造成細分,衍生不必要之爭端,有礙土地 經濟價值之發揮,堪認上開土地之分割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可藉市場機制檢驗合 理價格,共有人若無意保留其應有部分可藉變價獲致合理價 格同霑其利,反之則可藉行使優先承買權(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參照)享有優先取得土地之機會,準此,原告請求以 變價方式分割上開土地,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共有人 全體間合理公平,爰採取之。
(四)系爭653地號土地,面積975.85平方公尺,共有人即被告陳 坤元雖謂:可將邊邊角角分給原告、解決問題,惟其餘共有 人或不同意原告訴請分割,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而非同意 被告陳坤元所提出之「邊邊角角分給原告」之方案。又上開 土地係作水池使用,經被告陳坤元、陳桂煌(兼被告陳建松 、陳健雄、陳清祿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確認無訛(勘驗時乾涸、水量甚少),該土地共有人25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2(最大)至1/288(最小),難
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以單獨利用,應屬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可藉市場機制 獲致合理價格,兼顧共有人共有人無論有無意願保留土地同 霑其利之公平性,爰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土地。(五)系爭671地號土地,面積431.2平方公尺,共有人(原告、被 告陳德杉、被告陳文慶、被告陳愛、被告陳葉、被告陳金枝 、被告陳玉梅)應有部分均七分之一,原屬單純,惟被告陳 德杉(兼被告陳文慶、陳玉梅訴訟代理人,另為未共有上開 671地號土地之被告陳樹發、陳連池訴訟代理人)稱:現場 有其祖父母、母親墳墓,我們想跟原告買土地,但是沒有錢 等語在眷(見本院105年10月18日筆錄、勘驗筆錄),故無從 藉由原告獲得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陳德杉另謂 「原告應有部分分在墓前空地、其餘維持現狀」,未據請求 測量現場確認其位置,亦未由其餘共有人表明同意保持共有 ,亦無從採取,另若依共有人數均分為七筆,使共有人間法 律關係益為複雜,綜合上情,上開671地號亦有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情形,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可藉市場機制獲 致合理價格,兼顧共有人共有人無論有無意願保留土地同霑 其利之公平性,被告陳德杉等共有人亦可藉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取得土地,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仍屬有據 。
(六)系爭650地號土地,面積572.96平方公尺,被告陳庚申雖提 出將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分歸予 伊之分割方案,惟係主張分割所餘符號乙(面積128.7平方公 尺)及符號丙(面積246.14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 有,原告已明示不同意,其餘共有人僅被告陳鴻文表明:給 陳庚申處理,其只關心建地等情,被告陳樹發、陳連池、陳 文慶、陳德杉、陳哲淙即陳傳輝之遺產管理人、陳坤元、陳 煜棠、陳澄生、陳愛、陳葉、陳金枝、陳玉梅、王肇群亦未 同意,尚難遽予採取。被告陳庚申之分割方法,固能滿足自 身分得特定土地之意願,惟因其就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僅1/12,換算面積未及48平方公尺,與其願分得如附圖 所示符號甲部分、面積198.12平方公尺,差距甚大,勢必衍 生金錢補償事宜,若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補償, 被告陳庚申須提出2,476,980元之補償金額;而其提出「放 棄其餘土地(即675、653、671地號土地)」之方案,因上 開四筆土地無從分割,亦無可採。另系爭650地號土地,形 狀曲折,位居本件4筆土地最北側,勘驗時雜草叢生,不易 抵達,其中部分墳墓、湮沒於荒草中,不知其主,則日後墳 墓遷葬有無困難,本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面對,若採被告陳
庚申之方案,即要求其餘共有人就被告陳庚申分餘土地(即 如附圖符號乙、符號丙)維持共有,且土地筆數增加,中間 遭被告陳庚申分得土地(即符號甲部分)隔開,面積又不足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復要求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有違 分割共有物訴訟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位置最東、符號丙 部分,其對外聯繫將比分割前更為不易,實非兼顧共有人公 平利益之方案,上開土地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而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可藉市場機制檢驗合理價格,共有人若無 意保留土地可藉變價獲致合理價格同霑其利,反之則可藉由 優先承買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享有優先取得土 地之機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 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兼顧共有人全體間公平合理之本旨 。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斟 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後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系爭 4筆土地應各別分割,並均以變賣共有物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適當公平,應可發揮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另上開四筆土地應各 別分割、各就其分割方案終止共有關係,已如前述,爰就上 開四筆土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系爭650地號土 地部分,經被告陳庚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方案,即 符號乙、丙「分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改為「變價分割」 ,惟仍有系爭土地因分為三筆,相較於維持一筆更不易變價 ,難使「符號乙、丙」藉變價程序獲致合理價格,其進而謂 「符號乙、丙變價之單價平均值,作為符號甲補償標準」, 尚非妥當,因認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伍、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 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額分擔,並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650地號土地 │653地號土地 │671地號土地 │675地號土地 │
│ │ ├───────┼───────┼───────┼───────┤
│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1 │陳鴻文 │ 4/48 │ 1/16 │ 0 │ 6/48 │
├──┼─────┼───────┼───────┼───────┼───────┤
│ 2 │陳樹發 │ 4/48 │ 1/16 │ 0 │ 6/48 │
├──┼─────┼───────┼───────┼───────┼───────┤
│ 3 │陳庚申 │ 1/12 │ 1/12 │ 0 │ 8/48 │
├──┼─────┼───────┼───────┼───────┼───────┤
│ 4 │陳連池 │ 1/12 │ 1/12 │ 0 │ 0 │
├──┼─────┼───────┼───────┼───────┼───────┤
│ 5 │陳哲淙即 │ 4/48 │ 4/48 │ 0 │ 0 │
│ │陳傳輝之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 6 │陳坤元 │ 4/48 │ 4/48 │ 0 │ 0 │
├──┼─────┼───────┼───────┼───────┼───────┤
│ 7 │陳德川 │ 0 │ 1/96 │ 0 │ 0 │
├──┼─────┼───────┼───────┼───────┼───────┤
│ 8 │陳桂煌 │ 0 │ 1/96 │ 0 │ 0 │
├──┼─────┼───────┼───────┼───────┼───────┤
│ 9 │陳建松 │ 0 │ 1/96 │ 0 │ 0 │
├──┼─────┼───────┼───────┼───────┼───────┤
│ 10 │陳健雄 │ 0 │ 1/96 │ 0 │ 0 │
├──┼─────┼───────┼───────┼───────┼───────┤
│ 11 │陳清祿 │ 0 │ 1/96 │ 0 │ 0 │
├──┼─────┼───────┼───────┼───────┼───────┤
│ 12 │陳煜棠 │ 4/48 │ 4/48 │ 0 │ 0 │
├──┼─────┼───────┼───────┼───────┼───────┤
│ 13 │陳進通 │ 0 │ 1/288 │ 0 │ 0 │
├──┼─────┼───────┼───────┼───────┼───────┤
│ 14 │陳進忠 │ 0 │ 1/288 │ 0 │ 0 │
├──┼─────┼───────┼───────┼───────┼───────┤
│ 15 │陳進昇 │ 0 │ 1/288 │ 0 │ 0 │
├──┼─────┼───────┼───────┼───────┼───────┤
│ 16 │陳東洋 │ 0 │ 1/12 │ 0 │ 0 │
├──┼─────┼───────┼───────┼───────┼───────┤
│ 17 │陳德杉 │ 4/112 │ 4/112 │ 1/7 │ 6/48 │
│ │ │ │ │ │ 14/336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56/336) │
├──┼─────┼───────┼───────┼───────┼───────┤
│ 18 │陳澄生 │ 1/12 │ 0 │ 0 │ 8/48 │
├──┼─────┼───────┼───────┼───────┼───────┤
│ 19 │陳文慶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0 │陳愛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1 │陳葉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2 │陳金枝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3 │陳玉梅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4 │李科萬 │ 4/112 │ 4/112 │ 1/7 │ 14/336 │
├──┼─────┼───────┼───────┼───────┼───────┤
│ 25 │王肇群 │ 2/24 │ 2/32 │ 0 │ 0 │
└──┴─────┴───────┴───────┴───────┴───────┘
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含計算式) │
│ │ │(土地總價:16,500×572.96+16,500×975.85+16,500×431.2+ │
│ │ │21,500 ×31.99=33,357,950) │
├──┼─────┼───────────────────────────────┤
│ 1 │陳鴻文 │【(16,500×572.96×4/48)+(16,500×975.85×1/16)+( │
│ │ │21,500 ×31.99×6/48)】÷33,357,950=0000000/000000000 │
├──┼─────┼───────────────────────────────┤
│ 2 │陳樹發 │【(16,500×572.96×4/48)+(16,500×975.85×1/16)+( │
│ │ │21,500 ×31.99×6/48)】÷33,357,950=0000000/000000000 │
├──┼─────┼───────────────────────────────┤
│ 3 │陳庚申 │【(16,500×572.96×1/12)+(16,500×975.85×1/12)+( │
│ │ │21,500 ×31.99×8/48)】÷33,357,950=0000000/00000000 │
├──┼─────┼───────────────────────────────┤
│ 4 │陳連池 │【(16,500×572.96×1/12)+(16,500×975.85×1/12)】÷33,357│
│ │ │,950=0000000/00000000 │
├──┼─────┼───────────────────────────────┤
│ 5 │陳哲淙即 │【(16,500×572.96×4/48)+(16,500×975.85×4/48)】÷33,357│
│ │陳傳輝之 │,950=0000000/00000000 │
│ │遺產管理人│ │
├──┼─────┼───────────────────────────────┤
│ 6 │陳坤元 │【(16,500×572.96×4/48)+(16,500×975.85×4/48)】÷33,357│
│ │ │,950=0000000/00000000 │
├──┼─────┼───────────────────────────────┤
│ 7 │陳德川 │(16,500×975.85×1/96)÷33,357,950=214687/00000000 │
├──┼─────┼───────────────────────────────┤
│ 8 │陳桂煌 │(16,500×975.85×1/96)÷33,357,950=214687/00000000 │
├──┼─────┼───────────────────────────────┤
│ 9 │陳建松 │(16,500×975.85×1/96)÷33,357,950=214687/00000000 │
├──┼─────┼───────────────────────────────┤
│ 10 │陳健雄 │(16,500×975.85×1/96)÷33,357,950=214687/00000000 │
├──┼─────┼───────────────────────────────┤
│ 11 │陳清祿 │(16,500×975.85×1/96)÷33,357,950=214687/00000000 │
├──┼─────┼───────────────────────────────┤
│ 12 │陳煜棠 │【(16,500×572.96×4/48)+(16,500×975.85×4/48)】÷33,357│
│ │ │,950=0000000/00000000 │
├──┼─────┼───────────────────────────────┤
│ 13 │陳進通 │(16,500×975.85×1/288)÷33,357,950=214687/000000000 │
├──┼─────┼───────────────────────────────┤
│ 14 │陳進忠 │(16,500×975.85×1/288)÷33,357,950=214687/000000000 │
├──┼─────┼───────────────────────────────┤
│ 15 │陳進昇 │(16,500×975.85×1/288)÷33,357,950=214687/000000000 │
├──┼─────┼───────────────────────────────┤
│ 16 │陳東洋 │(16,500×975.85×1/12)÷33,357,950=214687/0000000 │
├──┼─────┼───────────────────────────────┤
│ 17 │陳德杉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6)】÷33,357,950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18 │陳澄生 │【(16,500×572.96×1/12)+(21,500×31.99×8/48)】÷33,357 │
│ │ │,950=0000000/00000000 │
├──┼─────┼───────────────────────────────┤
│ 19 │陳文慶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0 │陳愛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1 │陳葉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2 │陳金枝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3 │陳玉梅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4 │李科萬 │【(16,500×572.96×4/112)+(16,500×975.85×4/112)+( │
│ │ │16,500×431.2×1/7)+(21,500×31.99×14/336)】÷33,357,95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5 │王肇群 │【(16,500×572.96×2/24)+(16,500×975.85×2/32)】÷33,357│
│ │ │,95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