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號
原 告 卓宸翊
被 告 徐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1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君浩」之成年人(下稱「吳君浩」),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詎被告不知「吳君浩」之年籍資料及可靠聯絡資訊,竟 於110年11月16、18、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臨櫃申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及總計12 筆受款人不詳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項,並在3份「個人網路 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 人」欄位,均虛偽勾選「是」,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同意上開個人網路銀行及12筆約定轉入帳號之 申請,並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密碼條予被告,被告即將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條交予「吳君浩」 。嗣「吳君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操作外匯云云,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5時24分許匯款至 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吳君浩」即將款項轉出。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君浩」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 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4 0,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為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111年7月27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 、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