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107號
SCDV,112,竹簡,10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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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巫國

被 告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被 告 林文雄
林國華
林炳坤
林張素琴
林傅娥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林佑娟
輔 佐 人 林聰輝
被 告 林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



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 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 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 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 5號判決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爰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601地號土地等語。三、查系爭26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現況 已闢為巷道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此已據原告及被告林榮 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致陳明(參原告起訴狀、被告林榮 源112年2月6日聲明異議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2 月13日陳報狀、112年3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 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已堪足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601地號土地既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 ,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據此,原告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224地號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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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