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傅寧豐
相 對 人 彭成佑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固有自由 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惟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 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 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 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 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 旨參照)。據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而相對人彭成佑、葉俊麟之住所分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即法務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有相對人彭成佑、葉俊麟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相對人彭成佑、葉俊麟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固均有管轄權。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彭成佑、葉俊麟
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台中市,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侵權行為 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不再適用各 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據此,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