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正崙
相 對 人 彭秀華
關 係 人 劉正凱
劉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正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劉正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秀華之共 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
(一)關於彭秀華之人身照顧、醫療決定等事務,由劉正崙單獨為 之。
(二)關於彭秀華之財務管理事務,由劉正崙、劉正凱共同處理。三、指定劉靜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劉金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關係人劉正凱、劉靜穎則以: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欠缺 辨識能力並無意見,同意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相對人原與 配偶劉金星同住並受照顧,惟劉金星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 去世。聲請人前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向劉金星借款,累積已積 欠劉金星逾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另相對人已失智 多年,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聲請人竟盜用相對人信用卡消 費,致相對人積欠卡債,是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則負債 嚴重,恐聲請人會動用或賣掉聲請人財產以解決其債務問題 ,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劉正凱 、劉靜穎雖定居美國,仍能協助處理母親照顧事務,如有需 要監護人處理之事務,關係人劉正凱也能馬上從美國返台, 故請指定關係人劉正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靜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聲請人堅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請指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劉正凱為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聲請人單獨處理等 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 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 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亦無 法辨識物品價值及確認使用財務的情況,因此推估其對於困 難事件及金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可 能性,綜上,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分院112年2月14日北總竹 醫字第112050022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劉金星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正凱 、劉靜穎為其子女,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劉正凱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照顧及醫療決定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之財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劉正 凱共同管理,關係人劉靜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認相對人之三名子女互信基礎 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減少子女間之紛爭,故 由聲請人、關係人劉正凱及劉靜穎分別擔任上開監護職務,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