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寶子
相 對 人 吳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監護人。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清理,相對人之祖
父鄭盛、父鄭萬吉(下分稱其名,均已歿)得領取地籍清理
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價金),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而得領取
,為此聲請准許伊代相對人領取系爭價金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
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亦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1
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吳芬香(下稱其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聲請人應會同吳芬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
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發給其因繼承所得領取
之系爭價金一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地籍字第11
20010044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112451
06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相對人若得依
繼承法律關係領取系爭價金,則聲請人代相對人領取系爭價
金,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況聲請人並無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
產之意,系爭價金亦非不動產,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自毋庸聲
請法院許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