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憲勝(即吳明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憲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憲勝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吳憲勝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民事裁定自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 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