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6號
SCDV,112,抗,16,202303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雅琄

相 對 人 盧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屆期 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僅係保證相對人對訴外人林嘉德(下稱林嘉德)之債權 得以履行,然林嘉德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抗告人無須為 林嘉德代負履行責任,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自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 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㈠、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分有明文。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不完整(僅記載5月2 2日),與未載到期日無異,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其僅係保證人, 僅於林嘉德不履行債務時,始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無論是 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0年5月22日 150萬 記載不完整視為未記載 110年5月22日 CH-73134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