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謝昆霖
謝俊南
相 對 人 張喆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 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而非出於真意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為付款 之提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指印,抗告人對 此亦不否認形式真正,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 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受相對人脅迫所 簽及其未曾為付款提示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又系爭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其僅空言爭執,實難逕採。是抗 告人所執前詞,應由其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