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8號
SCDV,112,家聲抗,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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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葉啓忠

葉錢福

葉萬福

上列抗告人等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以抗告人等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啓忠葉錢福葉萬福 為被繼承人許振昌同母異父之兄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平日 未有往來,連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時間都不知,係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悉,嗣於111年11間收到銀行的追償通知後,即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審竟認抗告人知悉得拋棄時已逾3個 月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就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應准備查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認:經職權調卷查知,聲請人3人(即抗告 人,以下同)為被繼承人之胞兄,且本院前於111年3月29日 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而分別通知聲請人3人,其等 至遲於111年4月間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 繼承之事實,是其等於111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繼承人許振昌於111年3月7日死亡,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 人之胞兄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299號卷宗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下稱司 繼字299號卷)。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許 芸華、葉育維及孫子女陳子脩均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養父許淡洲、母江照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同父同母姊妹許美惠,及同父(養 父)異母兄弟姊妹許源興、張許燕琴、許雲琴、許素如、許 源慶、同母異父兄弟即抗告人葉啓忠葉錢福葉萬福等人 ,其中許美惠亦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9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抗告人雖均稱:不知被繼承人死亡、出殯時間,且於11 1年11間收到銀行的追償通知後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然查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許芸華葉育維、陳子脩及其他 第三順位繼承人許美惠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3月29 日准予備查時,曾分別通知抗告人,送達抗告人葉啓忠、葉 萬福之通知於111年4月13日寄存於派出所,送達抗告人葉錢 福之通知則於111年4月11日由其配偶吳銀嬌收受,有通知( 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司繼字299號卷第53頁、第69頁 、第71頁、第73頁),且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承稱:有收 到111年司繼299號之通知,知道被繼承人子女拋棄繼承,以 為妹妹許美惠有幫忙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從而,抗告人葉啓忠葉錢福葉萬福顯於111年4月間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等得為繼承之 事實,卻遲至111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明拋棄繼承狀),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以, 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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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