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2年度,11號
SCDV,112,家暫,1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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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政翰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德南

關 係 人 李國榮
柯清惠
李宜晏
李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就相對人李德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李德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單,除關係人李國榮得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每月在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外,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 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法院核發 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 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柯清惠為夫妻,育有伊、關 係人李青蓉李宜晏李國榮(下分稱其名)。相對人罹患 器質性精神病、疑似失智,伊乃聲請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下稱系爭監宣事件)事 件審理中。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由李國榮負責管理。而第三人楊壹麟(下稱其名)因曾與 相對人為土地交易,獲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竟自民國111 年4月起多次向相對人借款、遊說其投資,相對人因而陸續 交付3,000萬元予楊壹麟楊壹麟迄今僅交付面額分別為1,0 00萬元、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3日 之支票各2紙,經相對人交由金融機構託收票據,因上開票 據發票日即將屆至,楊壹麟頻繁遊說相對人將存款、即將兌 現支票款再轉投資,足見本件有情況急迫之情事,有暫時處 分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前 遭他人不法侵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 為命:㈠於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 一切處分之行為。㈡於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李 國榮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得在每月10萬元範圍內提領、匯 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 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由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系爭監宣事件審理 中,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查明無 誤,堪認為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系爭監宣事件,聲 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花費約10萬元,曾以借款、投資名義 交付3,000萬元予楊壹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投資獲利 保證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保單資料、繳費通知書、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且為柯清惠、李 青蓉、李宜晏李國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相對人前 經醫生診斷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疑似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5 頁),其上開所為借款、投資行為,是否係出於真意而為上 開事項之辦理,要非無疑。
 ㈢衡以相對人現已高齡85歲,整體認知功能疑有受損,系爭監



宣事件又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 ,尚非無疑,因其需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為 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受到他人擅用或侵奪,致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1 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7/10000) 2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36/10000) 3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內容 1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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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