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劉蔡信妹
何弘達
廖玉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少華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 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聲請人劉蔡信妹、何弘達、廖玉慈(以下合稱聲請人 劉蔡信妹等3人)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其等為被繼承人劉少華之祖父母即第四順位繼承人,須被繼 承人之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姊 妹鄭雨萱、鄭𥪕楷、蘇泳承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則 聲請人劉蔡信妹等3人依上開說明,現時即非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蔡信妹等3人 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