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嚴阿芒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其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需與聲請狀末蓋用印文相符),或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到庭以言詞表明拋棄繼承之真意。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 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前開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 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