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2號
SCDV,112,司繼,16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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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義宏
張祖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錦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義宏張祖恩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請聲請人全體於聲請狀尾加蓋與上開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補正方式:可完整填寫所附之家事陳報狀並於其上加蓋印鑑章送達本院或與書記官聯繫,約定期日攜帶印鑑章到院補正),或聲請人張義宏張祖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00分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到庭以言詞表明拋棄繼承之真意。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為 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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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