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91號
SCDV,112,司票,69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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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梁昱翔
相 對 人 許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1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合於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8月2 4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 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 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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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