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菊花
相 對 人 蔡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共31,000,000元,並簽立26,000,000元及5,00 0,000元之本票兩張為據,約定108年11月8日償還,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1,000,0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兩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其誤信第三人范品畇之言遭 詐騙設定抵押權,但借款均由第三人領取,為此請求暫緩裁 定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付款日為108年11月8 日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 張遭詐騙等情,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 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