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2號
SCDV,112,司拍,1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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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章

相 對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古月萍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5日、98年6 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0元、500,000元 ,後陸續亦有借款,共計1,5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 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借款未定清 償期,聲請人業於111年12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112年1月31日前清償債務,然迄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 變更登記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正本、借據影本2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 之監護人二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已於112年2月16日分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監護 人古月萍朱燕惠,雖相對人之監護人朱燕惠經通知後,具



狀陳報略以:相對人否認對聲請人有150萬元之債務,已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 ,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 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借據影本2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 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 對人之監護人雖主張債權不存在等情,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 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縱爭執其權利之人已另行提起訴訟,本件仍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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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