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62號
TCDV,105,訴,146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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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君安前於民國94年3 月 21日,經訴外人陳顯臣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 即被告胞姊許至妃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52 號民事案件中,曾到場證稱 其經營之上海高佛公司(下稱高佛公司)需款週轉,是由其 代表該公司出面向原告借貸款項,約定100 萬元先扣首年利 息10萬元,是實際僅匯款90萬元等語,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判決因之認定上開90萬元匯款之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訴 外人陳君安許至妃間。又被告雖稱係代表高佛公司出面借 款,然高佛公司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被告既以高佛公 司名義在臺灣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應就該法律 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擔任高佛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跟原告 借錢,但由訴外人陳君安匯款。伊與原告前因案涉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296 號案件),據該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曾將系爭 債權轉讓訴外人林育德,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綜上,原 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97年3 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10 萬元)。原告同意後,預收第一年利息10萬元,再指示訴 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君安於94年3 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訴



外人即被告胞姊許至妃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㈡被告迄今尚未還款。
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設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 限為97年3 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 10萬元)。原告同意後,扣除第1 年利息10萬元,而指示訴 外人陳君安於94年3 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許至妃華 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而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惟嗣經被告以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 ,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1 年8 月份有 將債權移轉給「阿德」,並委託律師處理等語(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33786 號卷,下稱警卷,第 6 頁),嗣於102 年2 月4 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亦 當庭表示:伊與林育德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提供給警 方的,因為伊要調資金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96 號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帳款明細 及其於101 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林育德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180 萬元(含系爭借款債權)、美金21萬元及基於該債 權而生之利息及權利,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而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文書,並 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 號處分書中 敘明,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堪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業已為債務人即被告所悉,揆諸前開 說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通知被告 前即與訴外人林育德合意撤銷債權讓與,並因之取回系爭債 權讓與書正本2 張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德簽署系爭 債權讓與書時,尚透過律師見證,此有卷附債權讓與書可參 ,足彰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德慎重看待該讓與書之法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兩造解除讓與契約時,便宜行事而認由其取回訴 外人林育德持有之系爭債權讓與書正本即足云云,自有可疑 。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係主動陳稱業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被告始知悉債權讓與之內容,有如 前述,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狀稱雖曾與訴外人林育德 洽商債權讓與事宜,然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陳 報狀),嗣又改稱刑事偵查程序後即與訴外人林育德合意解 除債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後矛盾,且顯 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主張相違,尚非可採。復查訴外人林 育德經本院二度傳喚未到,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業經解除而失效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要難 採信。
準此以觀,原告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額讓與訴外人林育德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請求權至明。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對其償還系爭債權,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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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