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4號
SCDV,112,再易,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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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是強 制保險金受益人,不滿被富邦產險業務員即再審相對人黃玉 光、汪精誠在前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 作偽證而剝奪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又承辦理賠業務員即再審 相對人吳旻振屢傳不到,而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在民國94年11 月3日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之筆跡不一樣,請法院 依職權查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2規定,當事人 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 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 第12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



111年10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 第1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應自裁 定送達生效之111年11月11日起算再審期間,並加計在途期 間2日,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然 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具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係在裁定確定後 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 法。 
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 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 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 收單,並請求本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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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