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SCDV,112,再易,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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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111年1 0月14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 抗告駁回。然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未表明原 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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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