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柏宇
陳敏澤
陳美樺
陳均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楊玟玲
楊陳問
楊坤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和
被 告 蔡素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祥
被 告 陳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玟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D(占用面積0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四層RC建物拆除、編號D1(占用面積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二層R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陳問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E(占用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磚造建物,及編號F(占用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坤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G(占用面積七點0五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漢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K(占用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鐵皮圍籬地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天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M(占用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四層RC建物,及編號M1(占用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不含地政規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依本判決附表之(丙)欄位所示之金額負擔。
前開第一至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陳天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陳天吉如以本判決附表之(甲)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前段、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4人以陳秀雄、陳瑞堂、張錦龍、楊玟玲、楊坤和、 楊陳問、楊坤泉、劉嘉發等8人為被告,請求伊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 建物占用如起訴狀附圖各該編號所示範圍拆屋還地(見本 院卷第7~9頁起訴狀),嗣追加陳高樹華、楊漢祥、蔡素 霞、葉美珠、陳天吉同為拆屋還地之被告,但於本院指定 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具狀撤回對劉嘉發、陳高樹 華起訴(見本院卷第57~62頁變更聲明暨撤回被告狀、第1 68頁撤回部分起訴狀),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5月31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本院 卷第373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
並追加陳梅杏為本案被告,撤回對楊坤和訴訟,求為陳秀 雄、陳梅杏(占用附圖編號A、Al、A2、A'B')、陳瑞堂 (占用附圖編號B)、張錦龍(占用附圖編號C、C1)、楊 玟玲(占用附圖編號D、D1)、楊陳問(占用附圖編號E、 F)、楊坤泉(占用附圖編號G)、楊漢祥(占用附圖編號 K)、葉美珠(占用附圖編號L)、陳天吉(占用附圖編號 M、M1)等10人應各自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4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0~214 頁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其中被告陳秀雄、陳梅杏 、陳瑞堂3人經本院定112年3月8日續行辯論,而被告張錦 龍訴訟繫屬中死亡,另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暫不予審結 (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被告葉美珠地址有異而送達 不合法,由本院另行再開辯論(另行裁定),其餘被告楊 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陳天吉6人已 達可為判決程度,先就此6人為一部判決。
(二)被告楊漢祥111年6月8日訴訟繫屬中受其母被告蔡素霞贈 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 ,見本院卷第145頁建物謄本、第114頁筆錄),而該建物 無權占用附圖編號K(新竹市○○路0段00號的鐵皮圍籬地基 、2.62㎡,見本院卷第3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蔡素霞仍可繼續實施訴訟,且被告楊漢祥在 庭稱:我要代理我媽媽,我媽媽不會有什麼意見,房子已 經過戶在我這兒,雖他造即原告4人一度具狀應由被告楊 漢祥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變更聲明暨準備( 一)狀),然被告蔡素霞既仍可繼續實施訴訟,且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對於此部分以兒子即被告楊漢祥代理母親即 被告蔡素霞之方式審結,未據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蔡素 霞未脫離本件訴訟,次予敘明。
二、被告楊玟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到被告楊玟玲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 新竹市○○路0段00號的4層RC建物、0.41㎡)、D1(新竹市○○ 路0段00號的2層RC建物、3.12㎡);被告楊陳問無權占用附 圖編號E(新竹市○○路0段00號的磚造建物、4.26㎡)、F(新 竹市○○路0段00號的磚造建物、5.5㎡);被告楊坤泉無權占 用附圖編號G(新竹市○○路0段000號的磚造建物、7.05㎡); 被告楊漢祥無權占用附圖編號K(新竹市○○路0段00號的鐵皮 圍籬地基、2.62㎡);被告陳天吉無權占用附圖編號M(新竹 市○○路0段000號的4層RC建物、0.08㎡)、M1(新竹市○○路0段
000號的磚造建物、1.9㎡),原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 範圍:原告陳柏宇1/180、原告陳敏澤120/4320、原告陳美 樺40/4320、原告陳均綺40/4320),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楊玟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 先前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僅願意在合乎民法與土地法 條件下,用16萬元價購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院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陳問、楊坤泉:叫伊拆屋還地不知道要拆給誰等語。(三)蔡素霞、楊漢祥:今年6月最後1次土地丈量,76號是沒有 侵占到,78號部分,系爭土地有4個持有者告我侵占,但 我父親就該土地也有持分。我是不是能說我占用的是我父 親的地,因為老人家不在也是我繼承,系爭土地我們也都 有繳納地價稅等語。
(四)陳天吉:伊門牌102號,有一個角占到水泥部分可以談, 其他部分可以拆等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柏宇權利範圍1/180、原告陳敏澤 權利範圍120/4320、原告陳美樺權利範圍40/4320、原告 陳均綺權利範圍40/4320(見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各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經本院會同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如下,有勘驗期日報到 單、勘驗筆錄、草圖、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 8、373頁):
1、被告楊玟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號建物(見本院卷第99頁房屋稅籍證明)占用附圖編號D 達0.41㎡(4層RC建物)、編號D1達3.12㎡(2層RC建物)。 2、被告楊陳問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143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占 用附圖編號E達4.26㎡(磚造建物),以及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占用附圖編號F達5.5㎡(磚造建物 )。
3、被告楊坤泉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占用附圖編號G達7.05㎡(磚造建物)。
4、被告楊漢祥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號,111年6月8日登記原因:贈與,見本院卷第 14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占用附圖編號K達2.62㎡(鐵 皮圍籬地基)。
5、被告陳天吉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3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占用附圖編號M達0.08㎡(4層RC建物)、M1達1.9㎡(磚造 建物)。
(二)被告6人均未提出證明佐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使用借貸 或其他有權占用之法律關係,縱使部分被告抗辯有繳納土 地稅,僅代表符合公法上行政機關之課稅管理,但不代表 私法上有權占用,是上述1至5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用,各 該被告對自己所有如上建物既有事實上拆除權限,自應就 無權占有部分拆屋還地。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陳天吉應各為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勝訴部分, 經原告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 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如本判決附表(甲 )欄位所示,合計83萬3,346元,應徵收裁判費用9,140 元 ,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且據本 判決兩造當事人同意不在本件判決計算地政規費(見本院卷 第319頁筆錄),是本件訴訟費用9,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當事人 (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即各該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乙)原告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丙)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被告楊玟玲 (0.41+3.12)33,414=117,951 117,9511/3=39,317 9,140(117,951/833,346)=1,294 2.被告楊陳問 (4.26+5.5)33,414=326,121 326,1211/3=108,707 9,140(326,121/833,346)=3,577 3.被告楊坤泉 7.0533,414=235,569 235,5691/3=78,523 9,140元(235,569/833,346元)=2,584 4.被告楊漢祥 2.6233,414=87,545 87,5451/3=29,182 9,140元(87,545/833,346元)=960 5.被告陳天吉 (0.08+1.9)33,414=66,160 66,1601/3=22,053 9,140元-1,294-3,577-2,584-960=725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1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