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1號
SCDV,111,重訴,20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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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羅吉順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 並致原告有遭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虞,而此危險狀態可由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 前配偶許潘鈴所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 押權係訴外人許潘鈴於105年5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擔保許潘鈴對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9 年5月10日,惟許潘鈴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期日前後,被 告並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予許潘鈴,且 許潘鈴與被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前妻許潘鈴於105年 間欲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惟被告迄未交付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登字第1120000016號函檢 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 ,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被告 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清償日期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蕭安琪 100000分之1695 105年空白字第86310號 1500萬元 105年5月13日 109年5月10日 許潘鈴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分之1 3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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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