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劉孟勳
被 告 陳德木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竹縣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 定期間,程序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第20屆議員 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本件選區)候選人,並擔任德盛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及該協會旗下歌唱班主任。訴外人王琇湄為居 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60巷綠園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因參加上開歌唱班而與被告結識。詎被告為能順 利當選,先於111年6月27日9時許,親赴王琇湄位在系爭社 區內之7弄11號住處,請託王琇湄抄錄該社區具有本件選區 投票權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王琇湄當場應允之,並推由王 琇湄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饒玉嬌等人表達行賄之意、探詢其 等戶籍內具有本件選區投票權之選民人數;王琇湄再託付饒 玉嬌、吳祝英協助統計名單,饒玉嬌遂與被告及王琇湄向附 表編號7至9所示鍾秀梅等人表示行賄之意,及詢問渠等戶籍 內具有本件選區投票權之選民人數,再彙報予王琇湄據以製 作名單;吳祝英則基於幫助被告、王琇湄,偕同王琇湄至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徐美玉等人住處,由王琇湄出面向徐美玉 等人表達行賄之意,取得徐美玉等人戶籍內具有本件選區投 票權之選民人數,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選舉人約定於本屆新 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選舉人明 示拒絕),王琇湄旋製作記載附表編號1至5及7至12所示選 舉人資料及戶籍內投票權人數之名單,於111年8月11日前往
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將該名單交予被告 過目確認。迨被告核對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對價,備妥現金賄款4萬6000元(下稱本件賄款),於111 年9月6日通知王琇湄至其住處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拿取本件賄款。王琇湄依約前往收受本件賄款後,旋交 付各該款項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選舉人,另委由饒玉嬌交付 賄款給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選舉人,吳祝英則陪同王琇湄至附 表編號10至12所示選舉人住處,由王琇湄交付賄款予徐美玉 、羅世達,而約其等暨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111年11 月26日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又因未遇附表編號 12之高興添,王琇湄乃將賄款3000元交予吳祝英,囑託吳祝 英交付高興添,經高興添於111年9月7日明示拒絕,吳祝英 便交還賄款3000元予王琇湄,再由王琇湄前往被告住處予以 退還。
㈡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20屆 縣議員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4184票支持,惟被告、王 琇湄等人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而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 原告以111年選偵字第65、71 、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中央選舉委員會仍於111年12 月2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 當選人。參以王琇湄業已供出全部犯行,而饒玉嬌等10人亦 坦承受賄,張麗君、高興添供述王琇湄為被告行求賄選,然 該選區應尚有未被查獲者,隱藏其中,是顯有相當人數之選 民受被告之友人及樁腳賄選行為所左右,參酌該次縣議員選 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184票,係本件選區倒數第2低票 當選之候選人,依前述被告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合計12 人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27日前往王琇湄家中拜託伊 支持選舉之事,然否認有賄選情事。原告僅憑王琇湄單方供 述即謂被告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本件賄款予伊,卻 未查出該名男子之身分,且Line語音通話紀錄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指示該名男子交付本件賄款予王琇湄之事;王琇湄於警 局、偵查及法院之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採信。被告亦與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毫無關聯,並不認識。此外,被告與 另一候選人范振龍相互競選,王琇湄之夫范楊賢支持范振龍
,並涉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依經驗法 則,王琇湄是否支持被告,實有疑問,被告更不可能請王琇 湄抄錄名單、交付名單及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本件賄 款給王琇湄,亦否認高興添有退還3000元給王琇湄後轉交被 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新竹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 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數41 84票當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表明買票目的,請託王琇 湄抄錄系爭社區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名單,王琇湄再轉 請託饒玉嬌、吳祝英協助,由王琇湄製作完成附表編號1至5 及7至12所示選舉人名單交付被告,被告嗣指定上開時間通 知王琇湄前往某處,委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本件賄款 給王琇湄直接或透過饒玉嬌、吳祝英間接轉發各該選舉人收 受,作為本次選舉支持被告之對價,其中僅附表編號12所示 選舉人拒收而退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琇湄於刑案警詢、 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刑 案選偵65卷第19至27頁、第40至43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 反面、第85至86、88至89頁,刑案聲羈卷第43至48頁、刑案 選訴卷第57至62、371至378頁),核與證人饒玉嬌、吳祝英 、謝銀嬌、吳慶金、黎桂賞、張麗君、鍾秀梅、林愛惠、徐 裕森、徐美玉、羅世達、高興添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選偵71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9至 50頁、第54頁及反面、第74至81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27 4至275頁反面、第287至288頁、第10至13、29至32頁、第55 至56頁反面、第71至72頁反面、第96至98、100至101頁、第
212至214、222至223頁、第227至229、237至238頁、第241 至242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第259至262、272至273 頁、第251至254、256至257頁、第110至112、114至115頁) 。
㈢再參以證人王琇湄證稱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騎 駛機車出門前往被告住處相約碰面等情,復有車辨系統行車 軌跡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路線Goog -le地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刑案選偵84卷第198至214頁反面),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並就被訴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足見證人王琇湄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有投票權 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後,以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選卷第97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縱然刑事法院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果,且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惟本院認刑事法院依調查 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堪認原告本件已盡其主張事 實之舉證責任,被告確有於本次選舉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款,並直接或間接約定受款人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琇湄等人已就重要待證事實為 明確證述,被告所指渠等證詞枝微末節部分之瑕疵,已無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款給證人王琇湄,並直接或間接約 定受款人投票給被告之事實認定。又被告與受賄者是否相識 ;實際交付本件賄賂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節,亦無礙認 定原告於本次選舉前請託王琇湄幫忙買票之事。另我國為自 由民主憲政社會,個人本得憑己自由意志行使憲法賦予之參 政權,不受親屬關係限制,是王琇湄之配偶是否於本次選舉 支持被告或他人,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亦無查明之必要,況 被告與證人王琇湄均不爭執渠等為歌唱班舊識、被告曾於證 人王琇湄婆婆過世時給予關懷協助等事實(見本院選卷第79 頁、刑案選訴卷第61頁),已足認定證人王琇湄於本次選舉 有幫忙被告買票之人情動機、目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 難遽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本件賄款,並直接或間接約定受款人投票給 被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新竹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琇湄、饒玉嬌、吳祝英、謝銀嬌、吳 慶金、黎桂賞、張麗君、鍾秀梅、林愛惠、徐裕森、徐美玉 、羅世達、高興添到場作證,以查明金錢性質是否為賄款, 證明被告之清白。惟渠等均已於刑案至少經歷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王琇湄更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核渠等證詞 已足認定本件事實,自無再通知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選舉人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投票權數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德木王琇湄 饒玉嬌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1票 1000元 2 陳德木王琇湄 吳祝英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6票 6000元 3 陳德木王琇湄 謝銀嬌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2票 2000元 4 陳德木王琇湄 吳慶金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5票 5000元 5 陳德木王琇湄 黎桂賞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4票 4000元 6 陳德木王琇湄 張麗君 111年8月間(行求)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7 陳德木王琇湄饒玉嬌 鍾秀梅 111年9月6日(交付) 綠園山莊社區內 5票 5000元 8 陳德木王琇湄饒玉嬌 林愛惠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5票 5000元 9 陳德木王琇湄饒玉嬌 徐裕森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4票 4000元 10 陳德木王琇湄吳祝英 徐美玉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3票 3000元 11 陳德木王琇湄吳祝英 羅世達 111年9月6日(交付)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 5票 5000元 12 陳德木王琇湄吳祝英 高興添 111年8月間、111年9月6日(行求)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