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97號
SCDV,111,訴,99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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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羅文斌
被 告 魏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停車場現金交 付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尚餘5 1萬元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借款,否認有原告主張交付 本件借款60萬元之事實,兩造間僅有賭債金錢糾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 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達成借款60萬元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47、67至77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只有兩造就償還10萬元、1萬5000元利息有所爭執、被 告表示輸60等節,並無提及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交付地 點及金額等相關文字,至多證明兩造有不明原因金錢糾紛, 實難憑此認定本件借款存在。至原告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並非原告所申設,且細繹帳戶存 入款項尚有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復自承此非 其本人任職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該帳戶內



款項是否確屬原告本人所有,容有疑問,又110年9月1日現 金提領130萬元,縱認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相近,並無 從證明其中60萬元確已交付被告收受,故原告所為上開舉證 ,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借款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本件借款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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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