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嚴佩君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亞聖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嘉強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亞聖、陳嘉強、陳文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亞聖、陳嘉強、陳文雯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亞聖、陳嘉強、陳文雯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陳亞聖、陳嘉強 、陳文雯(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原聲明⑴為: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6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5頁)。核與前引規定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委由汽車銷售業務即訴外人陳品宏 (下稱陳品宏)以原告之名義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陳亞
聖(91年9月生),約定總價款為60萬元(分60期清償), 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下稱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卷第17頁)。嗣被告陳亞聖於110年7月10 日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梓煒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陳亞聖與原告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陳亞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嘉強、陳文雯嗣後 拒絕承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被告陳亞聖尚未支付系爭 車輛全部價金60萬元(僅支付第一期價金1萬元),是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輛遭毀損所受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且維修費高達939,100元(卷第21-31頁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遂請求被告3人以金錢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計611,500元:
⒈系爭車輛為福斯廠牌GOLF 1.2 TSI形式之車輛,出廠年份則 為104年,依111年度YAHOO汽車網頁資料,中古車行情約為5 8萬元,且系爭車輛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時之價值為568,000元,有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故以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60萬元核算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之價值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①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已扣除被 告陳亞聖支付之1,000元,卷第91頁)、②110年7月10日至11 0年8月21日汽車修配廠保管費用6,000元(卷第93頁)、③11 0年8月21日系爭車輛自新竹移回高雄路竹費用11,000元(卷 第95頁)(合稱拖吊保管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共計21,5 00元。
⒊是以,扣除被告陳亞聖已支付之第一期價金1萬元,被告3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611,500元(計算式:600,000+21,500-10,0 00=611,500)。
㈣、被告3人固辯稱陳品宏與有過失,且因陳品宏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應減輕被告3人之賠償 責任等語。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先行簽署交予陳 品宏,再由陳品宏交予被告陳亞聖簽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 陳亞聖之年籍資料,況被告陳亞聖購買系爭車輛時已達法定 得應考汽車駕照之年齡,私人汽車買賣亦無課予出賣人應查 核買受人年齡及是否具有汽車駕照之義務,從而原告應無過 失。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被告陳亞聖與原告成立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嘉強、陳文雯嗣 後拒絕承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陳亞聖僅支付第一期 價金1萬元(卷第64、66頁)。
㈡、爭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依據111年10月1日出刊 之「鑑價師」車價雜誌刊載系爭車輛同款於111年之價值為3 8萬元,且因二手車之價值會因車輛之外觀、里程數等予以 酌減,而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前之里程數為143,390公里, 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應低於38萬元,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568,000元,不足採信 。
㈢、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無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23項第2款分有明文。陳品宏為求迅速出售系 爭車輛賺取佣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於未事先通 知被告陳嘉強、陳文雯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下,將系爭 車輛售予無駕駛執照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陳亞聖,陳 品宏上開不當出售及交付行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同此 見解。而陳品宏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 定,應減輕被告陳亞聖之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陳亞聖之 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被告陳亞聖與原告成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嘉強、陳文雯嗣後拒絕 承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陳亞聖僅支付第一期價金1 萬元;拖吊保管費用共計21,500元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存證信函、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車輛排氣管制資訊、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單、車輛保管(取回)條、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 可證(卷第17-31、69-71、79-85、91-95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611,500元,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之效力為何?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何?⑶陳 品宏出賣及交付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行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原告是否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 段、第79條分有明文。被告陳嘉強、陳文雯嗣後拒絕承認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存證信函足憑(卷第64、66、69-71頁),依前揭規定,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合先 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 文。被告陳亞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於行為時為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嘉強、陳文雯為被告陳亞 聖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固未行政報廢,然系爭車輛車頭毀損 嚴重,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79-81頁),且回復原狀之費 用高達939,100元(卷第21-31頁),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以金錢賠償 其所受損害。
⒉系爭鑑定報告取系爭車輛交付日(110年6月16日)及系爭事 故日(110年7月10日)之中間期日110年6月30日為評估價格 之日期,並以成本法、比較法作為系爭車輛之估價原則,及 衡量系爭車輛車況、里程數、保養情形、付款條件、交易地
點等情況,認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之價格為568,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外放)。是以568,000元計算原告 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加計拖吊保管費用21 ,500元,並扣除被告陳亞聖已支付之價金1萬元,原告得向 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579,500元(計算式:568, 000+21,500-10,000=579,500)。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 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所 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 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係闡述車輛所有人交付車輛予 無駕照之人使用,所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2款之規定(即保護他人之法律) ,於該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肇事時需一同負擔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又細繹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均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即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他人 」)之安全,而非該無駕駛執照之人,易言之,無駕駛執照 之人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我 國法律並未課予出賣人需查證車輛買受人是否具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義務;而出賣人與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僅係契約效力未定,亦即出賣人仍 可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然需承擔契約可能無效之 不利益。是以,陳品宏以原告之名義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 無駕駛執照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陳亞聖之行為,僅其 他用路人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陳亞聖不在此列。從而 ,縱陳品宏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之適用,被告3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3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卷第57-59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原告579,5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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