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6號
SCDV,111,訴,73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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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鄭馬鳳蘭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楊富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甲○○婚齡甚久,被告蓄意破壞他人家 庭,兩造間曾於民國110年2月2日在前案法官面前,達成和 解,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則拋棄對 被告過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法院於110年2月2日 製作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勤股)和解筆錄在案,豈料被 告執迷不悟,一直當甲○○的小三,怎麼可以這樣屢屢踐踏原 告人格尊嚴、一犯再犯,不斷地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且依其情狀應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聲請傳訊證人 即原告配偶甲○○到庭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係違 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否則即與人民於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相違,被告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此節業由證人甲○○清 楚供稱關於證人非為主動提供隨身碟檔案,是原告未經證人 同意而將裡面資料打開,因此凡舉卷內一切裸照、不雅照, 均無證據能力,登山照則是在公開場合,內容復無法證明男 女間有逾越份際之交往,且證人甲○○之證詞實乃受到家人脅



以「淨身出戶」之壓力所致,又被告目前失業,領取失業補 助每月兩萬元,政府只有提供六個月,今(112)年3月結束 後就沒有了,然後被告要靠以前的積蓄維生,以被告經濟能 力狀況,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名下大部分的 不動產屬於公同共有祖產,無法做處分或利用等語,資為抗 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另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 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 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
四、訊據證人甲○○在庭結證稱:去(111)年元旦連假,我和朋 友爬阿里山,連假後我有回公司上班,上班第1週我有請半 天不扣薪的假別,那天上午我有進公司,用完午餐之後,約 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公司,開著我的灰色納智捷去位於新竹 市的幼稚園附近籃球場前載被告,是前1天我們倆人就互相 約好的尖石泡湯行程,被告是幼兒班教小朋友的老師,被告 上了我的車後,中間沒有停靠,直接往新竹縣尖石鄉開到湯 屋,那家湯屋有招牌,蠻大的,叫做:池上,我是現場用現 金,約1,600元,一間一間、泡40分鐘的那種,就我倆脫光 光泡一間,在熱水裡聊天聊了10幾或20分鐘,然後發生性行 為,法官問我不怕被告懷孕嗎?她快60歲了,這次池上湯屋 的照片為什麼會被家人看到,是我放在包包裡面的隨身碟, 裡面有照片檔案,原告把我親姐姐叫來主持公道,當著我的



面把隨身隨裡面的檔案過濾,我姐姐責備我,要我趕快認錯 ,前(110)年的案子我太太跟被告和解後,我還這樣,是 我一時頭腦不清楚,不過前案(勤股)35萬元和解金,並不 是我出的錢,我是後來才知道,好像是被告跟別人借的,即 令如此,被告還是願意跟我相約出來泡裸湯、發生性關係, 這次尖石池上湯屋事件後的3、4月間,我和被告與吳姓友人 (上1人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272頁)三個人有一起爬山, 吳先生知道我們倆人的關係,沒有明講而已,他是我的好朋 友,我這樣做,我覺得自己對不起吳先生,好像是讓好朋友 背黑鍋,因為他知道要去爬山,但不知有誰,結果一去只有 我們三個人,他就覺得不好,我現在已經跟被告斷了關係, 是我封鎖被告的LINE,因為我覺得被告在套我的話,我自己 是誠心地跟我太太也就是原告認錯,我的家庭不能就這樣毀 了,我有老實地用手稿表格整理方式,交代我的錯誤,是我 照著隨身碟裡面檔案的內容整理的,不是憑著記憶整理的, 我兒子再照著我的手稿表格用電腦打成表格,我看過,沒有 問題,簽了名,那表格不是我太太請我製作,是我要給老婆 一個交代,我太太可能會拿來當證物使用,我在電腦製作表 格簽名之前,被我姐姐罵過,我姐姐特別跟我講,家裡還是 很重要,至於我兒子壓制我這件事,那是因為我推了我太太 ,這跟PO照片是兩回事,時間點不同,我自己當然不會希望 我包包裡面的資料被人發現,我之所以跟被告說:如果我不 這樣做,我會無家可歸、淨身出戶等等,那是我認為婚姻破 裂的結果就是這樣,我覺得我們倆人要坦白從寬,我跟被告 勸說,被告卻責備我,說我為何這般老實,我知道我提供相 關證物之後,可能導致我太太向被告求償一筆金錢,但我就 是要我的家庭圓滿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1月6日筆錄原本1 件在卷可證。
五、雖兩造間於前案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0 68號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而 此後被告仍與證人甲○○為交往,且此男女間之交往係情愛流 露、期待相約、共享纏綿,彼倆交往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 ,明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原告 與證人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則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侵 害且被告所為係不斷地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有根據。 茲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屬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甚明,且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 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本件擔任教職之被告不顧善良風俗,干擾破壞原 告與原告配偶間婚姻磬石,情節已然非輕,為此其等配偶彼 此間,於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丈夫推了太太,兒子見狀則 壓制父親,還有原告尚需出動大姑或二姑…即證人甲○○之親 姐姐出面,責備、敲醒丈夫後,方得挽回婚姻,經此波瀾, 原告內心有著無比深刻之傷痛,被告執意侵害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人格法益,情節核屬重大,被害 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綜參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 果併參兩造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 切各情(原告方面,資料見本院卷第59~71、167~175頁;被 告方面,資料見本院卷第73~135、249頁。其中被告有多筆 股利憑單所得及新竹關東橋郵局定存利息所得),爰認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 允當,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當,亦應准許,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日為利息起算日,欠 缺根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上開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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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