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3號
SCDV,111,訴,69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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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黃啟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 二名子女,夫妻生活原本融洽。詎被告甲○○於其前公司即○○ ○公司任職時,即在110年6月以前,曾與其某位男同事過從 甚密有不當之交往,甚至帶同該男同事至新竹住家內獨處相 會,遭到當時公司其他同事所拍照,將該等照片上傳予被告 甲○○當時之主管,此情經原告弟弟林輝庭得悉後曾向原告反 應,惟原告當時為了維持家庭及婚姻,並未去進行查證。詎 自110年6月起,被告甲○○時常不返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起居亦疏於照顧,於110年國慶連假,與原告及被告甲○ ○熟識之大學同學即被告乙○○,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到 兩造住處與被告甲○○單獨相處後,遭原告撞見,原告當下十 分詫異,惟當時原告以為被告乙○○仍為朋友而向其傾訴原告 與被告甲○○間婚姻問題。其後被告二人又於111年1月29日至 2月1日農曆春節期間,私自帶原告與被告甲○○之未成年兒子 林○○至臺東過夜旅遊,並同眠共宿一房,嗣被告二人又於11 1年6月2日至5日之端午連假一同出遊,二人互動親匿,有牽 手、被告甲○○以雙手勾向被告乙○○脖子、被告黃啓良將手放 在被告甲○○臀部,及在大庭廣眾之下擁抱接吻之親密舉動, 被告甲○○更在被告乙○○位於基隆市○○區之住所過夜。被告2



人雖辯稱原證2、原證7-1、原證8照片所示,與被告黃啓良 在一起之女子,係被告黃啓良之前女友非被告甲○○云云,惟 被告甲○○為原告結婚多年之配偶,照片中該名女子之穿著即 為被告甲○○平常之穿著,原告不可能誤認,且照片中該女子 所戴之眼鏡,亦與被證7照片中,被告甲○○所戴者相同。另 被告乙○○曾贈與被告甲○○禮物,原告亦曾在家中臥室抽屜發 現被告乙○○寫給被告甲○○訴說情話之生日卡片,是其等二人 間確有不當之交往。又被告甲○○於111年4月11日逕自透過律 師寄發律師函附有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起初實感錯愕與 不解,後遂委由律師被動予以回應,且原告對其所提出之離 婚要求、離婚條件等均不同意,故在原告與被告甲○○達成協 議前,對於離婚並未達成共識,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二人 之前述行為,自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於110年6月之前,當時任職 前公司時,與某男性同事過從甚密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請 求被告甲○○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另就被告二人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金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與原告為大學同學,3人於大學期間 即為熟識,原告子女亦知悉被告乙○○為其等父母之好友。原 告所提原證2、原證7被告乙○○與一名女子出遊之影片及截圖 照片,該名女子無論在臉型、身形、體重、穿衣風格等,均 與被告甲○○不同,實為被告乙○○之前女友Lydia Chung,並 非被告甲○○,被告二人亦無原告所指一同出遊或過夜之情。 又被告乙○○未曾於國慶連假,與被告甲○○在原告家中獨處私 會,實則被告乙○○經常至原告家中作客,原告所指該日應係 110年12月12日週日下午,當時原告亦知悉被告乙○○將來訪 ,只是被告乙○○抵達原告家中時,原告正好接送子女去補習 ,即刻便回家,且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已在商議離婚,被告 乙○○身為兩人好友,當天還為原告與被告甲○○調解勸和。又 兩造原為多年好友,經常共同出遊,並無忌諱帶原告之子女 同行,被告二人與該名未成年子女至臺東旅遊前,曾邀約原 告共同前往,只是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已無任何感情而不願 同行,始演變為被告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並非單獨



約會,且被告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雖住同一房間,但房間內有 2張雙人床,被告乙○○係自己睡一張床,並未與被告甲○○同 床共枕,旅遊過程中,被告二人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 為。再者,被告乙○○未曾寫過生日卡片予被告甲○○,原告所 指之該生日卡片應係原告所偽造,且被告乙○○亦未曾贈與禮 物予被告甲○○,實係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該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自行購買商品,惟因尺寸不合而申請退貨,才會 有退貨收據寄至原告家中。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原證7所 示女子為被告甲○○,惟拍攝影片當時,原告對被告甲○○已無 感情形同陌路,且早有離婚共識,雙方並已合意願離婚,且 已多次商議離婚協議書內容,只因離婚條件等未談妥,是縱 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可能感到身心崩潰 等煎熬,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縱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屬過高。又被告甲○○亦否認於110年6月以前,有與前公司時 之男同事,為任何不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 提原證6之錄音譯文內容,僅係道聽途說、全屬傳聞之資料 ,不具證據能力,原告此部分所述,顯為其所自行想像,並 非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二 名子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甲○○於與原告婚姻期間,與其他男性及被告乙○○有逾越一般 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照片、錄影光 碟、原證2-1即原證2光碟慢速播放之截圖、原證4生日卡片 影本、原證5寄送物品之收據影本、原證6原告弟弟與被告甲 ○○任職之前公司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證7光 碟、原證7-1即原證7光碟之慢速播放之截圖、原證8即原證2 、7光碟之慢速播放檔、原證9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5-39頁、第363-378頁、第387-393頁、第463-475頁、卷二 第27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 10年6月以前,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否可採?㈡、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並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㈢、若原告得請 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以前,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 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 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以前,與任職之前公 司男同事間,有不當交往、超越一般友情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並提出原證6原告弟弟林輝庭與被告甲○○前主管間之對話 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3-378頁、第391頁), 惟查,觀諸被告甲○○該前主管與原告弟弟林輝庭之對話中, 原告弟弟林輝庭表示:「…就跟我說你們同事都跟到我哥家了 」、「…他(指原告)其實也是想說看你能不能幫忙,因為 畢竟要跟他(指被告甲○○)打離婚官司了,其實那如果有一 些她之前的,比如說照片的話,其實會比較幫助他(指原告 )在官司上取得監護權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被告甲○○該前主管則回應表示:有人發照片給伊,伊當 時有找被告甲○○談該事,提醒她有人跟蹤她去拍照,但那些 照片伊已砍掉等情,並提及:「…他也是認識富美,在問我說 狀況是怎麼樣。當然我是說,這是家務事,我也沒辦法做什 麼comment(按指評論),那我只能做事實上面的陳述,但 是我也沒有去證實說,因為有一些這些八卦照片。到底這個 是,是真的還是怎麼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66 頁、第371頁),且針對原告弟弟陳稱被告甲○○於當時,被 拍照拍到跟男子回到家裡,是很跨張及不太恰當之事時,被 告甲○○該前主管係稱:「這個,我們第三者,是很難去了解



實際的狀況是怎麼樣,這個這個我們第三方沒有辦法去評判 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是以,依上開該 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弟弟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甲○○ 任職前公司時,有與男同事為不當交往乙節,乃係原告弟弟 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並非原告弟弟本人有親自見聞該事實, 且被告甲○○該前主管,雖表示其有看過其他人所傳被告甲○○ 與一名男同事在一起之照片,但亦稱其無法判斷事實之真相 等情。是依上開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再觀以其他之譯文內 容,大都為原告弟弟方面,主動提及被告甲○○有與男同事不 當往來,欲向被告甲○○該前主管確認却未果等情,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原證6錄音譯文內容,已無法證明被告甲○○前有與 男同事不當交往之事實。又因原告欲聲請傳訊之林輝庭為其 親弟弟,與原告有親屬親誼,且其前已出面聯絡被告甲○○該 前主管,請其提供被告甲○○與其他男子交往之證據即相片等 ,以作為原告在離婚官司中爭取子女監護權之有利證據,已 如前述,則其立場恐會有偏頗原告之虞,其到庭所為之證述 ,能否中立客觀,已有疑義,再參以其本身並無親自在場與 聞原告所指摘,被告甲○○與男同事不當交往之事實,如其到 庭所為之陳述,充其量亦僅是傳聞之證據,證據之證明力並 不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傳訊原告弟弟林輝庭到庭證述 之必要。從而,依原告所舉出之原證6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甲○○於110年6月以前,有與前任職公司之男同事,不當交 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賠償、給付其此部分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二人雖否認其二人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並主 張原證2、2-1、7、7-1、8所示照片及影片中女子,為被告 乙○○之前女友Lydia Chung,並非被告甲○○,且上開影片拍 攝距離遙遠,影像糢糊,無法看出該名女子所佩戴之眼鏡, 與被證7照片中被告甲○○所戴之眼鏡為同一,並提出被證1被 告黃啓良前女友照片與被證7被告甲○○照片為證。惟查,經 將被證1第1頁下方照片及第2頁照片,所示被告黃啓良所稱 其前女友之身型,與原證2、原證2-1、原證7-1所示該名女 子之身型,加以肉眼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第1 23-127頁、第463-473頁),兩人在胖瘦程度上已有別,再 觀察兩人之臉型,前者較為圓潤豐滿,後者則較為瘦長,亦 有不同,衡情應非屬同一人。其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到 庭之被告甲○○本人,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播放、勘驗原證7 光碟內,檔案名稱0026(0000000被告二人出遊影片).mp4該 檔案之結果,可知:畫面中有看到一位男子與一位女子,兩 人皆背對著鏡頭,該男子是乙○○,可以看到該女子臉之側面 ,該女子也有站起來,該女子是戴深框之眼鏡,該女子之外 型以及從側面看,與到庭之被告甲○○,跟她站側面相同角度 對比時,外型是有點類似,但是無法看到該女子之臉,無法 確認是被告甲○○;且經當庭比對原證2最後一張照片該女子 小腿之粗細,與到庭之被告甲○○在法庭上背對時,其小腿來 比較,似乎兩人小腿之粗細沒有很明顯之差異,小腿之身形 及粗細是有些類似。又經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案名稱0023. mp4該檔案及被證7照片之結果,其中在被告乙○○旁邊該女子 所戴之鏡框是深色,與被證7被告甲○○照片中所戴鏡框也是 深色有類似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27-429頁)。其後經本院再會同兩造於111年12 月29日,當庭播放、勘驗原證8之影片檔案之結果,其中「0 023慢速版mp4.mp4」即原證2之慢速版影片內容,係被告乙○ ○與一名女子逛夜市之影片,其中在00:00:01、00:00:02、0 0:00:10、00:00:11時,均可見該名女子戴著褐色深色眼鏡 ,其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的外觀,目視之下,與被告所提被證 7第二張照片即被告甲○○所戴的眼鏡,有類似之處;另其中 「0026慢速版mp4」即原證7之慢速版影片內容,係被告乙○○ 與前開畫面同一女子,兩人坐在攤位前之影片,其中在00:0 0:05至00:00:07、00:03:26、00:03:27、00:03:40至00:03: 45、00:04:15至00:04:29時,亦可見該名女子的左側部分, 其所戴的眼鏡左側鏡框、鏡片顏色與形式,均與被證7第二 張照片即被告甲○○所戴之眼鏡,在鏡片顏色上極為類似,鏡



框樣式也類似等情,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9-10頁)。再者,以肉眼比對原證9被告甲○○於111年12 月18日當天之臉書照片內,其所穿之白色鞋子,在位於鞋根 部之深色條狀裝飾(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上方照片),與原 證2、原證2-1及原證7-1照片所示,該女子所穿之白色鞋子 ,其鞋根部之深色條狀裝飾(見本院卷一第35、38、463-46 9頁),無論在位置及顏色上均相類似,且兩雙鞋子之整體 款式亦極為類似。至被告甲○○雖稱上開原證9照片內其所穿 之白色鞋子,係其表妹於111年11月間去日本旅遊時,幫其 所購買,是於111年6月間拍攝原證2影片時,其當時並無類 似鞋款等語,並提出被證13之購鞋發票影本及該雙鞋子照片 為證。惟觀以被證13之鞋子照片,該雙鞋子並非白色,且於 其鞋根部,亦無深色條狀裝飾,核均與上開原證9及原證2、 原證2-1及原證7-1照片中該雙白色鞋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已難以採認。
3、是從前述被證1被告所稱黃啓良前女友照片所示該女子之臉型 、胖瘦,與原證2、原證2-1、原證7-1所示該名女子已有不 同,應非同一人,反而到庭之被告甲○○,其整體身形、外形 及小腿之身形及粗細,與原證2、原證2-1、原證7-1該女子 所示者,係相類似;且原證2、原證7光碟中與被告黃啓良在 一起之該女子,其所載眼鏡之左側鏡框及鏡片之顏色、形式 ,核亦與被證7被告甲○○所載之眼鏡相類似,另原證2等照片 中該女子所穿著之白色鞋子,與原證9被告甲○○所穿之白色 鞋子亦極為類似,參以原告陳稱原證2、原證7之光碟,乃係 其請徵信社人員,於111年6月2日至5日之端午連假期間,從 被告甲○○位於○○住家開始跟拍,包括被告二人在台北市饒河 夜市、進出高鐵及在地下室停車場等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 426頁),而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間結婚,迄111年間其請 徵信社人員跟拍之時已多年,衡情原告對自己結褵多年妻子 之身形、外觀及穿著等,應可清楚識出,而無誤認並導致徵 信社人員,一路為錯誤跟拍數天之理。是縱然於徵信社人員 跟拍當時,因尚在疫情期間,被告二人戴著口罩,且為避免 被察覺,徵信社人員無法直接近距離,從正面拍攝到被告甲 ○○無遮隱之臉部,僅能從相隔一段距離處拍攝、錄影,致上 開勘驗時,因其畫面稍有距離,而無法直接看出畫面中之女 子即係被告甲○○,惟本院審酌上開之所述,認原證2、原證7 光碟中及原證2、原證2-1、原證7-1照片中,所示之該名女 子,確係被告甲○○無訛。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前開111年11 月17日,播放、勘驗原證2光碟之結果,亦可見被告二人站 在路口等紅綠燈時,兩人係牽著手,之後有互相擁抱及親吻



之動作,且兩人站在攤販旁邊時,被告乙○○之手,有碰觸被 告甲○○之左側屁股等親暱之動作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筆錄)。可見被告二人間互動極為親暱,已有異於一般正 常友人之舉措無訛。
4、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1日農曆春節期 間,帶其兒子一同至臺東過夜旅遊,三人並同住一房之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出遊前有邀原告一同前往, 為原告所拒絕,且被告二人係分床而睡,並有小孩在場,其 二人無任何踰矩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出遊前有 邀約並告知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已不可採 。又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携同幼子與非自己配偶之被 告乙○○出遊多天,且均同住一房,則不論其等間是否分床而 睡,均已逾越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朋友間, 所應保有之分際及界線。次查,因同住之原告兒子係101年4 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於此次旅遊時,僅係未滿10 歲之幼童,衡情其對成年男女間之感情世界及交往互動等事 ,應無何了解,參以此次旅遊長達數日,縱原告幼子同遊, 衡情,於被告二人間,亦應有相當多親密互動之時間及機會 ,是被告提出被證9該次出遊時,被告黃啓良與原告兒子在 旅館房間內互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即謂被告 二人於該次旅遊期間,均無何踰矩行為云云,應不足採信。 復原告主張其前於家中主臥室,發現原證4所示即被告黃啓 良寄予被告甲○○之生日卡片,遂予以拍照存證,惟其後該張 卡片原本已不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生日卡片之拍照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告雖加以否認,並辯稱該張 卡片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經查,觀之原證4照片所示之卡片 ,其上有Paul Smith 之logo即浮水印,卡片上所載寄送之 對象為英文名字Kiki者,寄送人處並有英文名字為Andrew者 之署名,而被告甲○○、黃啓良之英文名字,各為Kiki、Andr ew,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又卡片內所載稱:「The year of 2 022 is a journey that is full of miracle.Let’s toget her make everyday counts.」(中文翻譯:2022年是一段 充滿奇蹟的旅程。讓我們一起讓每一天都有意義),核已非 一般制式所印製之生日卡片內容,而係個別、客製化之文字 ,參以該卡片文末,另手繪有愛心圖樣,及箭穿過Kiki愛心 之繪圖(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是依上開之內容,原告主 張該張卡片,係被告黃啓良所寫並寄予被告甲○○之生日卡片 ,已非無憑。被告雖辯稱該張生日卡片係原告所偽造,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倘該張生日卡片係原告冒用被告二人 之英文名字所刻意製作,並欲作為本件之證據,衡情原告應



無不妥善保存,以便於訴訟中提出之理,是被告稱該卡片係 原告所偽造乙節,尚難以憑採。則綜觀該張被告黃啓良寄給 被告甲○○之生日卡片,其內上開之文字、手繪圖案之內容, 亦足徵被告二人間,已逾越朋友社交之情誼,而有不當交往 之情,亦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及本院上開所述,已足以 認定被告二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確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 告二人雖加以否認,均不可採。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 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 ,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會有所差距,夫妻間因故吵架, 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 情已生變、不佳,且於111年間已在商談離婚,此有被證3被 告甲○○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及所附之離婚協議書、被證4 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及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57頁),然於其二人之婚姻關係解 消前,仍各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義務,被告二人自亦不得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已破 裂,正在洽談離婚乙事,合理化其等二人間逾越一般朋友往 來界限之行為,並謂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二人此部分 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甲○○明知自身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 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被告甲○○明知自己為 有夫之婦,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理,月收入為95,800元,110年度之 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2,591,47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 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為84,045元,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558,432元,名下7筆財產, 財產總額3,301,69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 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72,000元,名下13筆財產,財 產總額4,175,243元,仍有一定之資產等情,已據兩造自陳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第79-85頁、第100頁、第1 19頁、第167-169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 其二人為侵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已破裂、 不佳,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傷害之程度非重,暨原告感受遭 到友人即被告黃啓良背叛之痛苦、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同 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二人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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