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SCDV,111,訴,51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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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洪月鳳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15,846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0日以書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1至338頁),並變 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632,246元(見本院卷第374至384 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 告於被告南香山分社入口處跌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單純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5時40分許前往被告信用合作社 南香山分社(下逕稱被告南香山分社)辦理金融存款業務。 當日天氣為下雨天,因被告南香山分社入口處(下稱系爭入 口處)地面採用磁磚鋪地,並未於該處設置警告標示,導致 原告一進入系爭入口處後,便因地面濕滑摔倒,隨即送往新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110年7月1日始出院,同 年月9日門診仍需持續追蹤傷勢。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近端 股骨轉子間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原告後續尚 需專人照顧起居並休養6個月,期間亦需搭配輔具輔助至痊 癒為止。
(二)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資料顯示,本件事發當日 15時有降水量0.5mm。且由於被告行內地面係使用磁磚鋪設 ,一旦遇水即容易使地面濕滑,易使行人行走時產生跌倒之 風險。然被告於當時並未於出入頻繁之電動門口以明顯方式 公告或提醒進入民眾注意安全等完整標示,復未設置防滑墊 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是被 告未提供符合當時作為場所管理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 內容,導致原告在進入行內之同時,即因地面濕滑而在行內 滑倒,致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已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左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脊椎壓迫 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間,亦確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責任。
(三)被告為信用合作社,經常性提供金融性服務予顧客,並依服 務性質收取對價(例如手續費等),被告自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不論是否為社員,前往被 告行內辦理金融業務,被告仍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顧客間之金融服務關係,自有消保法之 適用。本事件當時按照一般常見之銀行擺設,確實會在大門 口處鋪設地墊,以防止來往之顧客發生滑倒意外,故於大門 口擺設地墊屬消保法第7條第1款所稱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被告當下並未如此警示,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63,84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近端股骨轉子 間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63,846元。
2、看護費用部分及住院期間之雜項支出(含醫院看護快篩費用 )408,4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所受左近端股骨 轉子間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於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1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 ,而於住院間及出院後之六個月期間內,因上開傷勢,需要 專人全日照顧,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10年 6月27日至110年7月1日居家看護費用共8,800元、醫院看護



快篩費用3,600元,以及上開期間180日之看護費用396,000 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不幸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近端 股骨轉子間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並因此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及致原告需搭配輔具輔 助行動至痊癒,日後仍有行動困難之問題,已重大影響其日 後工作及生活,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折磨、打擊,而於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應 屬適當,而為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3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63,846元+看護費用部分及住院期間之雜項支出408,40 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32,246)。(五)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未撐傘,且穿著拖鞋一事,主張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惟當天有下雨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管原 告是否有撐傘,鞋底仍然會因雨水而降低防滑係數,再者當 日下雨過後,被告行內往來人員亦會因雨水沾濕鞋底,使行 內地板呈現較為濕滑之狀態,如此仍會增加被告在行內滑倒 之風險。被告雖主張原告穿著拖鞋,然從監視畫面無法明確 得之原告穿著之鞋子種類為何,且即便原告穿著拖鞋被告也 未能證明原告穿著之拖鞋缺乏防滑功能,且穿著拖鞋前往金 融機構處理事務,亦難謂有任何不正常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情事。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有舊傷之事實,卻未 提出被告之舊傷與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擴大間之因果關係,不 足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況且原告曾有脊椎與腰椎之舊傷, 已恢復至得以正常活動,而得從事日常生活之經濟行為,倘 如被告所主張,原告舊傷本身即為一種與有過失之原因,豈 非應禁止原告從事任何經濟行為或日常生活活動,始能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告 主張與有過失,顯不合常理,原告本身之舊傷,並不能成為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原因。
(六)為此,原告分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46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香山分社係合法建築物,不論晴雨均無人在南香山分社滑倒過。原告經常前往南香山分社辦理存提款,並非到一個完全陌生的地方,對於南香山分社之建物構造或進出動線應十分熟悉,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因天雨地面濕滑,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滑地墊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又被告南香山分社營業廳面積約105平方公尺,地板使用拋光石英磚,每塊60公分×60公分,從大門口進入到櫃檯為7塊,從左邊至右邊大約14塊,本件事發當時大門入口電動門開啟,原告在入口處滑倒,不過地板並未見有濕滑情形。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並未撐傘,足見原告主張原告跌倒之時被告南香山分社因下雨而產生地滑,並無所據。(二)本件被告為「信用合作社」,屬金融機構,並非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且原告並非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與被告 更非就商品或服務發生法律關係,因此本件並不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我國於105年12月28日即另制定有金融 消費保護法,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及金融消費者爭議事件 ,應適用金融消費保護法。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亦非 被告之「存款戶或貸款戶」。
(三)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關於特殊材料費之部分,未符合健保給付條件,顯 非屬必要支出項目,加上原告已有兩次脊椎手術之病史,此 一部分不應列為原告之損害,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自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日共8,800元,及醫院 看護快篩費用3,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180日共396, 000元之看護費用,因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僅載明 專人照顧起居生活兩個月,就兩個月部分,被告不爭執,超 過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不爭執。  (四)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等肯認「加害人」負 無過失責任時,亦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準此,縱加 害人無需以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之前提,自誠信原則與公平原 則之觀點,若被害人有與有過失之行為,仍不應由加害人負 擔全部之損害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依據鈞院函調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就醫紀錄,及原告在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之病歷複製影本及回函,可以証明原告過去病史包 括「腰脊狹窄、脊椎狹窄」、「腰椎開刀」、「腰椎手術」 、「下膝開刀」、「頸部開刀」、「第10胸椎及第一、二腰 脊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足 見原告本身之身體健康狀況非常不佳,且主要疾病都與脊椎 、腰椎、膝蓋等有關,此次跌倒雖是造成原告受傷的原因, 但原告特殊體質(身體健康狀況)與損害之發生、擴大不能 說沒有因果關係。被害人特殊體質若與損害之發生、擴大有 因果關係,則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或違法性降低,得類推 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原告明知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出外之時竟然只穿拖鞋,而未有適當行動防範,對 於本件傷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應 自負全部責任,或至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南香山分社系爭入口處摔 倒,致受有系爭傷勢造成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看護照顧服務同意書及



費用收據、醫院看護費用快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請求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1、按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有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可參。另對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融消保法)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本法所定 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 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 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屬金融消費者,仍屬消費者之概念,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因有金融消保法之特別規定,如金融消保法有特別規定, 則應先適用金融消保法,如未規定則仍可適用消保法規定。 本件被告為信用合作社,營業項目包括存、放款及代收各項 稅款、公共事業費等業務,則原告不論是否為被告社員,其 前往被告行內辦理金融業務接受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 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非其社員或 存款戶,亦未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不符消保法適用範圍,應適用金融消保法云云,尚非可 採。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是所謂服務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指服務於提供



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 於南香山分社系爭入口處地面濕滑,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3、又原告係於被告南香山分社系爭入口處跌倒,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35頁)畫面內容所 示:「⑴畫面時間110年6月25日15時39分57秒,有一位老婦 人從畫面左上角行走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大門前鋪石空地。⑵ 時間15時40分04秒:由鋪石空地踏進第一信用合作社與空地 相間鋪石磚處,老婦人左腳抬起;05秒時左腳踩地並滑倒。 ⑶時間15時40分3秒:老婦人左手處似有拿著包包,並有繩 帶,右手未拿物品。⑷時間15時40分4秒:老婦人左腳穿著鞋 子長度長於老婦人左腳跟;3秒至4秒間老婦人抬左腳時,似 有看到鞋子與腳底之間有空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0頁至311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110年6月25 日15時40分)於被告南香山分社所在之新竹市香山區降雨量 ,於15時降水量為0.5mm,16時降水量為1.5mm,有本院函詢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111年9月8日以新象字第11160 00291號函檢送110年6月新竹市香山區時雨量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復依降雨量0.5mm依中央氣象局「 地面氣象測報作業規範」水象之種類及定義,屬於水滴降落 速度甚為緩慢,若漂浮於空中不見雨絲,即所謂「毛雨」( 見本院卷第391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南香山分社營業廳地 板使用拋光石英磚,事發當時大門入口電動門開啟,其大門 入口上方設有遮雨棚(參本院卷第316頁,非事故日照片); 復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人行道上之顏色較深,但被告行處 遮雨棚下之人行道顏色較淺,衡情應是遮雨棚下方之人行道 未受到雨水淋濕,故顏色較淺,而未有遮雨之人行道受雨水 淋濕後顏色較深,是縱上各情,足以認定事故當時確有下雨 。又被告於營業廳鋪設之拋光石英磚至為潔淨、光滑,衡諸 經驗法則,地磚上如有水份,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 走其上較易滑倒,則被告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 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被告於事故當時 ,並未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進入民眾注意 安全等標示,復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因地



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原告又係正常行走踩踏該入口處 地磚時跌倒,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所提供之服務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信採。 再者,原告因前開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乃民法 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消 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害者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163,84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脊椎壓 迫性骨折及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63,84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 9頁)為證,並經國泰醫院以111年12月19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625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 而依該函說明二所述:「病人洪月鳳於108年6月28日因第十 胸椎及第一、二腰椎及109年9目26日因第十二胸推、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進行椎體成型術,爾後又因滑倒導致左股骨轉 子間骨折及第十一胸椎和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入院治療,並 於110年6月29日進行椎體成型術,前揭手術目的皆以減低背 部疼痛和盡可能維持椎體高度。」等情,可知原告於108年6 月28日因第十胸椎及第一、二腰椎、109年9目26日因第十二 胸推、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已進行椎體成型術,嗣又因本件 事故導致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第十一胸椎和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而進行椎體成型術,且其中愛派司亞洲解剖型髓內釘系 統組-長釘組(自費價83,600元)、擎力美椎體骨水泥(自 費價31,680元)等特殊材料因非健保給付品項,故為自費使 用,其目的皆為減低背部疼痛和盡可能維持椎體高度,自屬 治療上有其必要性。被告抗辯此特殊材料費部分未符合健保 給付條件,非必要支出,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 3,846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及住院期間之雜項支出(含醫院看護快篩費用 )144,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1日在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而於住院間及出院後之六個月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10 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日看護費用共8,800元、醫院看護快 篩費用3,600元,以及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0元等情 ,並提出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醫療快篩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看 護費8,800元、看護快篩費用3,600元部分不爭執,是就此部 分12,4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 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0年7月1日出院,宜續休養6 個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兩個月,輔具輔助至痊癒,110年7 月9日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出院 後之看護費,自以2個月共132,000元(2200元×60日)為限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為144,400元(12,400+1 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無理由,不予准許。3、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7年出生,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第十一胸椎和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外出行走活動或日常生活作息必然受 到影響,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審酌本次事故發生之情節、傷勢狀況及原告之 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68,24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3,846元+看護費用部分及住院期間之雜項 支出144,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68,246)。(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未於雨天於系爭入口處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 告於110年6月25日15時39分許步行至被告南香山營業所,應 注意是時已下有毛雨,地面容易濕滑,且其之前已於108年6 月28日因第十胸椎及第一、二腰椎、109年9目26日因第十二 胸推、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進行椎體成型術,腰椎功能已退 化不全,惟其竟仍於雨天穿著拖鞋或非包覆性之輕便鞋外出



(此可由監視畫面原告左腳穿著鞋子長度大於左腳跟、抬左 腳時鞋子與腳底之間有空隙可得推論)。且事故當時為下午  3時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原告步行至系爭入口處時 ,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磚, 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行走,惟其仍 疏未 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 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雨而容易濕滑及未留意系 爭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 院審酌系爭入口處之拋光石英磚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原告 當時若能穿著包覆性鞋類或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行走,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 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 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948元【368,246×(100%- 40%)=22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20,9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雖另主張擇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消 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 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五、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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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