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9號
SCDV,111,訴,26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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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賀照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備註:一、二樓鐵皮建物)建物拆除,及將編號A建物之水泥基座(高度四十七公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 第767條關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引規定,本院 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1338/10000),系爭土地上有19筆建物建 號,原告為其中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號,下稱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中新 竹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2樓之 2,下稱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卷第25-27、67-69頁)。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60平方公尺)為大樓後方之 法定空地,詎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土地上鋪設 高約47公分之水泥基座,再以鋼構及鐵皮搭建1、2樓鐵皮建 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連通被告2樓房屋,系爭鐵皮



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被告2樓房屋後門進入,可見系 爭鐵皮建物為被告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
㈢、被告擅自鋪設水泥基座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更妨礙原告1樓房屋後方之防火巷及逃生動線,有影響公共 安全之虞,經與被告以LINE溝通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及水泥基座(高度47公分)刨除,並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據(卷第25-27、67-69頁),自堪信真正。 ⒉本件經現場履勘,可見系爭鐵皮建物外觀明顯與合法建物不 同,地面上所鋪設水泥基座高於路面甚多,系爭鐵皮建物1 樓空間內堆滿機台及雜物,系爭鐵皮建物2樓無法進入,若 自系爭鐵皮建物外觀觀察,鐵皮建物2樓應係與被告2樓房屋 緊密連接,鐵皮建物2樓本身只有鐵窗沒有門,有現場照片 在卷為證(卷第135-139頁),可徵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 已附合於被告2樓房屋成為被告2樓房屋之一部分,應為可採 。再觀之被告2樓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即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卷第67頁),準此,被告為水泥基 座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殆無疑義。 ⒊兼以原告起訴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當原告問:「請問 鐵皮屋2樓是您們的嗎?因為關於安全逃生問題,需要與您 討論一下。」被告則回覆略以:「1、2樓都是,是這房子起 造後就蓋的違建,我爸把那房子交給我管理,裡面現在是倉 庫,放的是我在台灣開工廠時剩下的機器與貨架。這個違建 存在很久了,當初1樓也是我父母的房子,也被檢舉過沒拆



成,我這個違建的面積大約18坪,我的立場是不拆,1、2樓 是分開沒有樓梯的。」等語(卷第29-41頁),亦核與本院 履勘時所見系爭鐵皮建物現狀相符。
 ⒋綜上,被告或被告父親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鋪設水泥基座及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而附合於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位置,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及水泥基座(高度47公分) 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拆除建物及刨除地基,被告恐因假執 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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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