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曾江榮
曾維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2.2平方公尺)、A1(面積120.37平方公尺)、B(面積8.64平方公尺)、B1(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堆置之雜物遷移,並將該等土地清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簡調卷第5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實地測量結果,得知系爭地上物另有 占用同段678-12地號土地,乃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發文字 號新地測字第111000754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 B1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27,489元,暨其中12,68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14,801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 負擔。(五)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竹簡調卷第17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 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 告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曾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段名省略,二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堆置雜物等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A1(附圖表列編號A1所指位置,成果圖面誤載為A2)、 B、B1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09年6月3 0日派員勘查發現遭占用,多次催請被告自行拆除清空返 還,被告雖口頭允諾,卻遲未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被告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127,489元【 計算式:2,900元×251.21平方公尺×0.1×(21÷12)=127,4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應自111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元 (計算式:2,900元×251.21平方公尺×0.1÷365=2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發文字號新地測字第111000754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489元,暨其中12,6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801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五)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建,原 來是豬寮,後來因豬寮倒塌而改建成鐵皮、磚造建物。土地 伊爺爺曾泉有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曾維昌則以:伊在蓋系爭地上物時,新竹縣政府承辦人 員吳青燕曾經來看過,告知伊搭蓋位置錯誤,他們有預留50 坪的位置要給被告使用。被告曾維昌與原告間早於83年1月2 1日就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嗣於92年間原告以被告違反租約而終止,99年3 月3日新竹市政府就675-10地號土地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予 被告曾維昌。系爭土地有被告曾維昌女兒向原告承租興建的 房屋,82年就已經存在,系爭地上物是依原址所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為其所管理,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675-10地號土地,面積122 .2平方公尺、編號A1之地上物占用678-12地號土地,面積12 0.37平方公尺(附圖表列編號A1所指位置成果圖面誤載為A2 )、編號B之地上物占用678-12地號土地,面積8.64平方公 尺、編號B1之地上物占用678-12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等件為證 (見竹調卷第13至19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日期111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竹調卷第141-142、151-152、159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抗辯就675-10地號土地曾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 證,被告曾維昌之女兒亦有向原告承租675-10地號土地云 云。惟查,被告所提出新竹縣政府於48年間、62年間通知 訴外人曾泉申請承租新竹市○○段000號畑地內面積3800甲 回復耕作函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內面積0.3734公頃承租 函公文(見竹簡調卷第83、85頁),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 ,位置不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據。又被告另提出曾維昌 、曾維章二人與原告就675-10地號內等土地於83年1月21 日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竹簡調卷第87至94頁), 租期已於88年12月31日屆滿,且被告從未與原告就678-12 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就675-10地號土地自88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就678-12地號土地亦無 占有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曾玉玲與原告係就675-10地號 土地內、面積331.1平方公尺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作為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竹簡調卷第125至130頁),依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起課年月為57年,折舊年數為 53年(見竹簡調卷第67頁),然系爭地上物以鐵皮搭建, 且屋況新穎,顯非具有53年折舊屋齡,有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證(見竹簡調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地上物與 上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地上物係按 原址興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系爭土 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新竹市政府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且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亦係針被告是否
符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 畜禽場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是被告以曾 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執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不足採。
2、被告又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曾表示被告蓋錯位置,有另 外留50坪給被告使用云云。惟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職員吳青 燕證稱:「(你是不是曾經有跟曾維昌說鐵皮屋蓋錯位置 ,你們有保留土地五十坪給其使用?)沒有。我說是縣有 地,他們不能新蓋地上物,請其拆除,不然縣政府政策不 允許。被告曾維昌女兒在松嶺路111號房屋座落的土地, 有一間82年以前興建的房屋,曾維昌女兒之前就有承租房 屋坐落的土地,後來續租。我們要拆除是新蓋的,我們有 附照片。82年以前房子和現在蓋的房子怎會一樣,而且是 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 「另留50坪供被告使用」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B、B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 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可成立 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基 地之租金,且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對原告所有權 能之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 不當得利,暨均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有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屬有據。(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 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 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 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系爭土 地為公有土地而免予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竹簡調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按系爭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允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3,745元【計算式:2,900元×251.21平方 公尺×0.05×(21÷12)=63,7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計算式:2,900元×251.21 平方公尺×0.05÷36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核 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6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竹簡調卷第47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經10日即111年5月9日發生效力)即111年5月10日起 ,其中51,057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 年10月14日收受繕本,見竹簡調卷第171頁)即111年10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A1、B、B1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45元,及其中1 2,688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中51,057元自111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