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97號
SCDV,111,簡上,9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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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 上 訴人 羅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
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故認定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14,5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情。惟
原審逕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依據,有失
公平。蓋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民國110年6月4日第1次前往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通隊交安組)觀看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攝影影像,其影像呈現之鏡頭畫面時間短、取景
角度低,且無全身人車影像,僅拍攝車體下方局部位置等情
,無法辨識兩造行車距離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緊急煞車之情事
,故未能完整呈現實際事發經過。其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15
日經車鑑會通知,第2次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觀看事故影片,
其整體內容與第1次觀看內容相同,既不完整且有缺失。其
後於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第3次再次前往交通隊交安組觀看
事故影片,此次內容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所列印圖片內容相符,有全身人車影像。
是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採用交通隊交安組提供之事故光碟進
行認定,疑有不完整、缺失,且事故過程無完整人身影像及
無法呈現當下發生碰撞位置時點等問題,可見其鑑定結果已
失正確,而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辦檢察官以上開鑑定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審再依上開檢察
官認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依據,對上訴人已失公平。
 ㈡又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聲請閱卷,依檢察官列印之交通事
故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停等紅燈,於畫面第6分3
2.666秒時出現在鏡頭內,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同
方向,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出現在鏡頭是第6分33.0000秒,
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為第6分33.367
秒,雙方碰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點為第6分33.768
秒。由上數據可知,被上訴人於直行車道上且靠停等區左方
,未在紅燈停等區靠右停等,亦無待停等區最右機車駛離後
再隨後跟上,被上訴人機車於綠燈起步後,亦無使用右方向
燈,即於駛離停等區不到1秒時間即緊急煞車。考量此直行
車道上停等區前方為機車、後方為汽車,且此直行車道為汽
、機車同行於一車道,被上訴人前進不及1秒隨即煞車急停
,因此僅駛離停等區尚未到達十字路口一半之距離,致上訴
人反應不及隨即碰撞被上訴人車尾,此對任何人均不及反應
。因此,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被上訴人臨時欲改變前
往目的地,且無顧慮後方來車緊急煞車所致。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如何去閃躲、被追尾、被
撞等,避而不談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動作是急煞停車,及未打
方向燈,而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為推卸責任。
碰撞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待警方到場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趁
上訴人倒地不起時,被上訴人擅自移動車禍現場機車,還想
僅留電話給上訴人逕離開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時,除未協
助警方釐清肇事責任,亦未丈量人、車、物狀態及未依規描
繪事故現場作為證明。且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恐
未能還原事故現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非臨時變更欲前
往之目的地,且是要到右邊待轉區,為何騎車會停等在往前
直行之靠左線上,而未在紅燈停等區靠右停等,又無等待停
等區最右機車騎出停等區再隨後跟上,被上訴人機車於綠燈
起步後,也無使用右方向燈或比手勢要右轉,於其出停等區
中途不到1秒即緊急煞車,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被上訴
人機車車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㈣綜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先緊急煞車,惟如上訴人所
述,事發當時車流量大,且行車有一定速度,煞車亦必定減
速,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分段煞車,重複多次,並非一
經超越上訴人機車後隨即煞車,而是煞車時遭上訴人機車自
後方撞擊,倘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煞車令後方機車反應不及
,理應上訴人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後,後方應有其他車輛
陸續追撞,然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追撞上訴人機車。
 ㈡又上訴人主張事發前被上訴人未靠右停等機車,且被上訴人
起步後靠右偏行未打右方向燈等語,惟事發前被上訴人停等
紅燈時所處停等區右前方有一個花圃,當綠燈起步時並無法
直接靠右,被上訴人起步過了花圃後才發現右後方有許多車
流,無法直接進入待轉區,故僅能減速等待右側機車通過。
況本件經原審及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責
任,且被上訴人查詢交通法規,從慢車道進入待轉區不用打
方向燈,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過失責任,應不合理等語。
 ㈢縱認鈞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上
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計算方式,當初兩造於調解時,經調解委
員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不合理,並寫下建議合理之金額
,是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調解委員所
列之金額作為賠償範圍,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上訴人
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
慈雲路口停等紅燈,適逢被上訴人亦騎乘被上訴人機車停等
在上訴人機車前方。嗣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全部機車魚貫
起步向前行駛,上訴人亦隨被上訴人之後起駛,並於被上訴
人欲騎乘機車駛至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
,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機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時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頁),及本
件上訴程序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地檢
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11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字卷),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攝影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鑑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屬實(見偵字卷
第3至6、21至23、25至37、46至48頁反面、54頁),被上訴
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後未使用右
方向燈並隨即煞停,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事發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綠燈時,…,
我要往右去待轉區,但右側有機車,我減速,對方(指上訴
人)撞到我車尾」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當時綠燈起步,
對方(指被上訴人)在我前方,剛起步而對方不知道為什麼
就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1、22頁),固可知本件事發當時,係兩
造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
擬駛入前方右側待轉區而減速靠右偏行,而上訴人騎乘機車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⒉惟參卷附照片,上訴人機車係前方車頭部分有刮痕及掉漆等
損傷,被上訴人機車則係後方車牌向內凹陷、排氣管後方有
刮痕等節(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
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而非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自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上訴人機車,足見事發前被上訴人機
車已駛至上訴人機車前方,並無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因騎乘
機車驟然向右偏行而撞擊上訴人機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驟然向右偏行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
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已難認有據。
 ⒊又本件經當庭播放事發當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之全部監視
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交
通隊交安組第三組調取本件事故路口全部監視器錄影檔,經
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8月2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3405號
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暨影像光碟,及本院11
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14
6、14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兩造機車於起駛後,其距
離係逐漸接近,且被上訴人機車未見有明顯減速或驟然煞停
之情,堪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僅係稍微減速慢行,
而非驟然煞車急停。是縱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上
訴人向右偏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然事發當時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既已行駛至上訴人機車前方,且無驟然減速
或煞停之情形,已如前述,衡情應無致後車不及閃避之情事
。反係上訴人事發前見被上訴人機車已向右偏行駛至上訴人
機車前方,且前、後2機車之距離已逐漸縮減,除未適時減
速保時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機
車之車頭已緊鄰被上訴人機車車尾,最終導致上訴人未能及
時反應而以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被上訴人機車,進
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際係因上訴人騎
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驟然煞車而有過失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此外,經核閱前揭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
行鑑定,經該覆議會再行鑑定之結果,均同認上訴人騎乘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遭後方之機車碰撞,並無
肇事因素等節,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6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益
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至上訴人另
主張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未參考完整之事故影像
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完整事故影像,已經本院勘驗內
容如附件所示,且該影像即係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時之佐證
資料,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無全身人車影像,僅拍攝車體
下方局部位置」等情事,上訴人空言妄稱鑑定機關未依完整
之監視錄影畫面為鑑定云云,猶顯無稽,不足憑採。再者,
細譯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分析所為之鑑定,
其參酌之光碟檔案名稱、內容等,均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
相符,益徵鑑定機關確已參考上訴人所指完整之事故影像內
容作為鑑定之佐證資料,又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為專業之車禍鑑定委員所為,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自無迴
護偏頗之理,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存在,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可為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
前述,自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14,506元,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比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件:本院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一、檔名「142510.mp4」:
 ㈠影片為「公道五路慈雲路口往埔頂路」方向之路口監視攝影 機畫面,其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6:30間,兩造尚 未出現於畫面中。
 ㈡影片時間00:06:31(攝影時間000-00-00 00:25:10)被 上訴人自畫面右側駛入,等速直行行駛,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上訴人則跟隨被上訴人直行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兩造車 距約1個車身(截圖如本院卷第85頁照片編號2)。 ㈢影片時間00:06:32(攝影時間000-00-00 00:25:11)被 上訴人自畫面左側駛離,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上訴人則跟隨 被上訴人直行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後方,兩造車距約1/2個車 身。
 ㈣影片時間00:06:33至影片結束兩造已駛離畫面,其後亦未 看見碰撞經過。
二、檔名「142512.mp4」:
 ㈠影片為「公道五路慈雲路口往經國橋」方向之路口監視攝影 機畫面,其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6:32間,兩造尚 未出現於畫面中。
 ㈡影片時間00:06:33(攝影時間000-00-00 00:25:11)被 上訴人自畫面左側駛入,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其右側尚有其 他機車行進中;上訴人則跟隨被上訴人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 ,兩造車距約1/2個車身(截圖如本院卷第86頁照片編號3) 。
 ㈢影片時間00:06:33(攝影時間000-00-00 00:25:12)被 上訴人繼續等速行駛,無明顯加減速之情形;上訴人則緊鄰 被上訴人後方接近被上訴人右後側,被上訴人車頭微向右偏 ,期間被上訴人均為等速行駛,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之情形,



此時上訴人機車前方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截圖如本院卷第86頁照片編號4)。
 ㈣影片時間00:06:34(攝影時間000-00-00 00:25:14)被 上訴人減速至停止;上訴人人、車倒地(截圖如本院卷第87 頁照片編號5)。
㈤影片時間00:06:35至影片結束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涉,未 予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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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