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曾添福
被上訴人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98萬元,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22,73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2,73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57270元計算提 起上訴,並追加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查其 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故所衍生之爭執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 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勢(下稱傷勢 甲)及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右膝後側十字韌帶斷 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部分撕裂之傷勢(下稱傷勢乙), 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 9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6頁,下稱診斷書
甲)、恆安骨科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 1頁,下稱診斷書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64頁)可憑。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 訴人受有傷勢甲、乙,且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行為 與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
㈡原審法院因認定傷勢乙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致除兩造 不爭執之自行車修繕費用2,730元外,僅以傷勢甲認定上訴 人之工作損失2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均予駁回。然查,上 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及相關所得資料, 且亦於109年11月2日起即因傷勢乙而陸續前往慈濟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自已足佐證上訴人之傷勢乙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進而導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1 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至少合計約16個月無法工作 。如以上訴人之最後投保薪資每月72,800元計算,則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生工作損失已高達1,164,800元,縱上訴人同 意以基本薪資核計,上訴人亦已受有工作損害401,500元。 原審未查,僅以2萬元核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 失,應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57270元計算。另上訴人受有傷 勢甲、乙非輕,是就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追加請求4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7,270元。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書乙所載上訴人就診時點,相距 系爭事故發生已過於久遠,無從佐證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復另於上訴審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亦無明確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的程度、時 間長短及後續治療情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程度。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 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傷勢乙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因傷勢乙所 致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害及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傷勢乙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以為置辯,故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其己之 事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傷勢乙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診斷書乙及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64頁)。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救護車送抵 仁慈醫院後,為步行進入急診室治療,且經病人或家屬主訴 為因系爭事故致右膝、右手肘受傷,是日之診斷書甲亦明確 載明:「1.右手肘、右膝擦挫傷;2.腦震盪」、經診治後於同 日出院等情,此有當日仁慈醫院所製作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6 頁)。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前往仁慈醫院一般外科 門診就醫,期間就兩側關節重為攝影檢查,於同年月2日因 自述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有頭昏、嘔吐現象而自行步行至同院 急診室就診,猶經看診醫師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診斷結果,此 有仁慈醫院所製作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4、112、119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初次診斷及其自述,均未有上訴人 嗣後所述之傷勢乙情狀。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書乙 所載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9月1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已相隔逾22個月,實難認定上訴人之傷勢乙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欲佐證於系爭事故後已陸續就傷勢乙前往慈濟醫院骨科 門診就醫乙節,然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人 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無 法工作,需膝關節絞錬支持帶或沾黏式軟鋼護膝保護,0000 -00-00持續復健六個月」可知,上開醫囑內容僅概括陳述上 訴人無法工作,卻無明確指明無法工作之原因與樣貌,且亦 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傷勢乙,惟尚無從據此判斷上訴人受有
傷勢乙之原因為何,遑論證明傷勢乙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存在。況由上開醫囑內容自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即111年9月20日前即已於台北慈濟醫院完成上開門診 治療及後續復健,若傷勢乙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自將 據此於原審提出以佐證上開主張至明,然上訴人卻遲至112 年2月3日始就上開情狀向台北慈濟醫院聲請開具診斷書,實 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傷勢乙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傷勢乙所生工作損失部份以 557270元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復審酌傷 勢甲為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情,尚屬輕微,不致對上訴人 原有生活造成重大妨害,復以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傷勢甲 致其心神不寧及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舉證證明之,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份,亦無足採 。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 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