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坤於84年5月16日接近中午時
以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借貸250,000元,約定1
個月後還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
發票日84年5月16日、到期日94年6月15日、本票
號碼19675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原
告收執,詎到期被告拒絕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與借款云云。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當初是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坤
夫妻2人於94年5月7日星期日接近中午時一起跟
伊商量借錢,伊本不願借,但被告一再拜託保證
,原告始同意。後來是訴外人彭文坤1人拿系爭
本票交給伊並向伊拿錢,印章是被告蓋的,訴外
人彭文坤拿來時已蓋好,訴外人彭文坤跟伊說被
告知道。又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任職於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湖口廠,被告不可能全天24小時在工廠
上班無假日或休閒時間,況依常理先生開公司,
太太利用閒暇協助運作大有人在,是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云云。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伊借的,是訴外人彭文坤借的,其上
有訴外人彭文坤的印章,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不是伊的
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系爭本票上的字都是訴外人彭
文坤寫的,伊沒有與訴外人彭文坤一起去原告家借錢
,伊也不知原告家地址,伊是收到支付命令後才知道
此事,原告所述去原告家的時間伊正在上班,訴外人
彭文坤於94年7月20幾日離家出走後即找不到人。又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已另案
告訴外人彭文坤,並已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及所蓋,是本件之爭
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印章是否為被告所
有?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彭文坤一同至原告家借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正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
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乙○○」之印章為其所有,亦否
認蓋用,而系爭本票上其餘字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
寫,無論在筆畫、字型上均有差異,有書寫資料可憑
。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為訴外人彭文坤所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是被告既
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依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依原告一方之指述即令被告負
有票款及返還借款之責。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坤一同至原告處借款乙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
所述借款時日先後不同(先稱係84年5月16日借款,
後於被告提出所述時間在上班中,則改稱84年5月7日
星期日借款),而被告於原告所述之84年間確有工作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告雖以被
告非全天24小時均在工作,且被告係利用閒暇幫忙其
夫即訴外人彭文坤,然84年5月16日並非假日,且接
近中午時分亦非閒暇之時,被告是否能自工廠外出,
尚非無疑,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主張亦難信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借款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
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