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80號
SCDV,111,竹簡,38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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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林淑貞

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追加原告 林清富
林清貴
林淑娥
被 告 李海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清富等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富林清貴林淑娥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 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 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 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 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無權占用被 繼承人即原告父親林鍊進所有之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自105年6月起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出租予 訴外人陳明木,109年底復將系爭土地另一部份出租予訴外 人黃建添之弟弟,迄今不當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58,333元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係由林鍊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 清富、林清貴林純民林淑娥公同共有,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他繼承人林清富林清貴林純民林淑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林清富林清貴林純民林淑娥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因 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屬林鍊進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林清富林清貴林純民林淑娥 與原告同為林鍊進之繼承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林清 富、林清貴林純民林淑娥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然 林淑娥迄未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林清富林清貴具 狀陳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林清富並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怎麼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惟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之訴訟性質、原告得 聲請追加原告之依據,均如首揭說明,核其理由僅為其個人 參與訴訟之意願,難認與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 可認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 無不合。爰裁定命林清富林清貴林淑娥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而林純民同為林鍊進之繼承人,原應列為當事人共同起訴, 然本院審酌林純民自承林鍊進生前有告知繼續與被告簽訂租 約,林鍊進過世後由其擔任出租人,每年向被告收取35,000 元之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立場顯與原告主張 相異,追加結果與林純民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林 純民拒絕追加為原告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命其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仍 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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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