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718號
SCDV,111,竹小,718,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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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石佳靖
被 告 蔡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經國路一段與民權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 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呂昕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新臺幣76,7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行駛在車道,到路口時感覺被撞。輪框跟 左前葉子板次總成不是伊造成的,伊是前方車子,可能是系 爭車輛偏移車道或是要轉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訴外人呂昕晨之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 見本院卷第6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 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除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稱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 4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64mg/L,則於事發前甫駕車之初,數值當更 逾於此,依法即不得駕車,此有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 83、87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無照且飲酒後仍執 意駕車上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 告前揭行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呂昕晨 駕駛系爭車輛偏移車道或要轉彎所致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對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所示為76 ,774元(鈑金及引擎工資9,880元、塗裝24,864元、零件34, 530元、輪圈校正7,5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29頁),參 酌其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本件以106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3年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元(計算式如附表),至鈑金及引擎 工資9,880元、塗裝24,864元、輪圈校正7,500元,因不屬於 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5 85元【計算式:7,341+9,880+24,864+7,500=49,585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585元,洵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呂昕晨行駛之車道與左側車道 間之分隔線為雙白實線,是呂昕晨本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呂昕晨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 ,不慎碰撞於左側車道直行之肇事車輛,呂昕晨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同具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呂昕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4,710元【計算式:49,585元(原告原可請 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34,7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11年11月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4,530×0.369=12,742 第二年折舊 (34,530-12,742)×0.369=8,040 第三年折舊 (34,530-12,742-8,040)×0.369=5,073 第四年折舊 (34,530-12,742-8,040-5,073)×0.369×5/12=1,33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4,530-12,742-8,040-5,073-1,334=7,3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4,53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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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鎂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