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賴彥合
代 理 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相 對 人 賴敏男
關 係 人 蔡蕙筠
賴郁汶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敏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賴彥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蔡蕙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康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遭前員工李鴻淵行刑式槍擊,致頭部中彈,因而受有 槍傷合併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案發之初,相對人先 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及治療,嗣於111年9月間轉 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17日出 院,出院時意識仍處於輕度昏迷指數(E4V4M6),無法遵從 指示,亦無法手寫表達。相對人前於新竹縣新埔鎮崇德護理 之家進行術後照顧及復健,惟相對人因腦部受損,有失憶及 語言表達上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紙筆書寫均重複語詞且無 意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現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配偶蔡明珠已歿,次女賴彥妤 在前述槍擊事件中彈身亡,又長女賴郁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現僅聲請人為相 對人唯一至親,且關係密切,相對人受傷後,均由聲請人負 責安排住院醫療及後續照顧等事宜,亦掌握其診療情形,並 具足夠之知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積極意願並同意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屬適任,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為相對人之姪女,現亦協助相對人 在新竹醫療照應上之生活所需,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請指定之;另相對人前因跌倒骨折,於111年11 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骨盆骨折及左側股 骨骨折開放性服未及內固定手術,已於111年12月12日出院 ,相對人現已返回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評估及住 院治療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相關新聞剪報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崇德護理之家醫護 聯繫單、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 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及上揭相關診斷證明書、醫護 聯繫單載明相對人處於輕度昏迷、有表達性失語之情,並有 上揭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護聯繫單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 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 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精神專科醫師 於112年1月16日在該醫院第13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11年7月間,相對人頭部遭受 槍擊,子彈貫穿頭骨,造成頭骨碎裂和腦出血,被轉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治療,隨後接受多次手術,經治療後,相對人生 命徵象可穩定,意識尚清醒,肢體功能也漸改善,但認知功 能持續有嚴重障礙,定向感和記憶力都不佳,且有情緒易怒 、行為激躁、答非所問、自言自語及思考脫離現實等症狀。 111年11月間,相對人因企圖自東元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
逃脫,串起約束帶欲從3樓垂降卻跌落,被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診斷有骨盆和左股骨骨折,後續接受手術治療。11 1年12月間,相對人被安排至本院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後, 情緒可較穩定,激躁行為減少,但認知功能障礙、答非所問 、自言自語、思考脫離現實及接受型失語症等症狀仍持續, 目前相對人仍繼續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需由照服員協助, 相對人對住院原因、住院費用等事務難有適當理解,均由家 屬代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有明顯障礙 ,持續度亦不佳,旁人討論其相關事務時,相對人往往漠不 關心;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限於口語理解能力障礙 ,僅少數可切題正確回答,大多數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有 時答非所問,有時前後不一致,有時不知所云;行為部分, 相對人在鑑定過程常處於自言自語的呢喃狀態;思考較固著 且片斷,連貫性不佳,往往脫離現實;知覺部分,疑似有幻 覺。認知功能方面,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回應,可回 答自己姓名、生日、目前年紀等問題;但未能正確回答現在 年月日、現在地點、住院多久及住院原因等問題;詢問有關 簡單計算、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及常識等問題,相對 人或因無法理解語意,或因功能障礙,往往皆難以正確回答 。整體而言,相對人思考脫離現實,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 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 力及論理能力;相對人僅具部分溝通能力,而理解能力已相 當匱乏,思考脫離現實,更難以有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對 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 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 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口語理解障 礙,與111年7月腦創傷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狀態,隨時間經過,回復可能性會降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16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蔡
明珠已歿,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賴郁汶(長女)及 聲請人(長子),以及已歿之次女賴彥妤,關係人蔡蕙筠則 為相對人之姪女(其父親蔡嘉仁之胞姊蔡明珠即為相對人配 偶),關係人賴郁汶於107年即受監護宣告(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目前安置於 臺南教養院,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願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 對人除了身兼生技公司的負責人,還有關於賴彥妤遺產繼承 等問題需處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關係人蔡蕙筠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 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蕙筠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蕙筠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