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62號
SCDV,111,監宣,4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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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陳英鋒

代 理 人 曾虹綺

相 對 人 陳貴英

關 係 人 陳英順

陳英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貴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英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陳英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疾症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英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 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



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 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在該醫院13樓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過去無重大精神疾病病史,過去是否有認知發展遲緩 未明,案弟表示相對人小時候即有反應慢、言語表達差,且 學業跟不上的情況,小學肄業後即在家由案父母照顧,雖然 成年後有部分自理功能,但語言理解及表達差,無法與他人 溝通,在92年5月12日因智能障礙領有重度之身心殘障證明 。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可維持專注力,但反應遲緩 ,對提問理解困難,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障礙,簡單加法計 算有困難,三步驟指令的理解執行也有障礙,對簡單情境也 無法辨識因應。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2年2月2日仁醫字第1125000047號函 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陳 維達、王緞妹均已歿,其本身未婚、無子女,僅有之三位胞 弟即聲請人(大弟)、陳英乾二弟)及陳英順(三弟),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英順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英乾亦為同意之意,本件係 為處理相對人父親車禍過世保險繼承及照顧相對人而為本件 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及關係人陳英乾於本院審理 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2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陳英順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英順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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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