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禎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惠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95,296元(見調解卷第9頁),曾於民國(下同)94 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 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25,000元,嗣因公司裁員失業,無法 持續還款而毀諾,然當時積欠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之 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完畢。聲請人自95年毀諾後 ,開始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迄今無法清償債務完畢, 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9 ,000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等語(見調解卷第95頁、本卷第44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 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 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陳報自106年4月19日起任職於乾揚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技術員,每月實際可領薪資約25,000元,又公司無完善之三 節獎金制度,無法預期公司是否發放獎金,往年也沒有年終 獎金,沒有領取社會津貼或補助等語(見本卷第46頁),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 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6-80頁),核與聲 請人所陳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伙食費 8,000元、水電瓦斯雜費500元、機車加油維修保險費1,800 元、手機費699元、生活雜費1,000元,總計:19,999元(見 調解卷第17頁、本卷第4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上開 費用繳費單據、統一發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卷第58-75、8 4-89、100頁)。惟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 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臺灣省112年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2頁),則本件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5,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7,924元 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 報之債務數額,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 約2,833,40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59、67、75頁、本卷第10 頁),以其目前每月所餘7,924元計算,尚須約29年多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2,833,400元元÷7,924元÷12個月=29.8 年),並考量聲請人94年債務協商時與目前之債權人已有變 更,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7筆有效保單(含 個人及團體保險),其中個人保險之要保人均為林寶珠,然 林寶珠為聲請人之母親(見本卷第28、56頁),且聲請人自 陳其母親已死亡(見調解卷第11頁、本卷第46頁),故該保 單實質上仍可能為聲請人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4-24頁),堪認聲 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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