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13號
SCDV,111,消債更,113,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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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柏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柏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831,467元(本院卷第169頁),曾於民國(下同)10 9年12月8日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以每月清償4,49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每月還款7,000元,合計每月清償11,494元前置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1-63、151-153頁)。嗣於110年5月間,聲請人 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 收入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還款金額後,已低於新竹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946元,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 活開銷,不得已而於110年7月間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本院卷第15-17、125-127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2月8日於本院與 本案部分債權人花旗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清償合計11,494元前置調解成立,惟於110年8月10日經花旗 銀行報送毀諾,此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調解筆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151-153、165頁),聲請人固以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本案部分債權人調 解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4元、臺灣銀行存款46元、6筆團體保 險,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卷暨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 45-51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潔晶新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25,250元,沒有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其他獎金,沒有兼職、沒有領社會 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 年1-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31-133、147頁)。經本院函詢潔晶新技 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復略以:該員於107年12月10日入職起 至111年4月份擔任進料檢驗人員,薪資於108年6月份、111 年2月份分別調升為34,800元、36,300元。而該員於111年2 月份調薪後屢次出錯與業務疏失,未能達業務需求,於111 年4月份由進料檢驗人員轉任至客服運輸組組員,薪資調降 至25,250元等語,此有潔晶新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 函暨所附107年12月至112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5-264頁),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25 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及水電費約7,8 00元、膳食費7,500元(每日約250元)、油資約600元、日 常生活用品約2,000元,總計約17,900元(本院卷第216頁) ,並提出發票、電信費帳單、房租繳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11頁)。惟查:就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900元之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 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 21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 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 定。
㈢、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8,17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 與花旗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合計每 月清償11,494元之還款條件;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訊問程 序表示:中租迪和之車貸是伊之前跑白牌計程車,公司老闆 說要用自己的名義貸款買車,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伊為掛 名貸款,每月車貸也是公司在繳等語(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6號卷,第148頁),及聲請人於本案訊問程序到場陳述 :伊後來沒有再開計程車,老闆說他會把貸款繳完,後來老 闆就跑路,伊就增加這筆債務,就被強制執行扣薪等語(本 院卷第215-216頁),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為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聲請人前以第三 人「上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惟自109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 該車輛迄未尋獲、牌照已註銷,並積欠相關稅費及違規未繳 ,應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聲請人 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 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何況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909,641元,此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9、235頁),其利息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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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晶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